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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石民再终字第002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石家庄东方热电集团有限公司、石家庄新乐东方热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石家庄东方热电集团有限公司,石家庄新乐东方热电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振东石化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石民再终字第0024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石家庄东方热电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高新区昆仑大街1号。法定代表人:王健,该公司执行懂事。委托代理人:刘峰,该公司法务部主任。委托代理人:李翠珍,该公司职工。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石家庄新乐东方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新乐市北环路10号。法定代表人:李国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建峰,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曲志刚,该公司法律顾问。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石家庄市振东石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高迁北街。法定代表人:董平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臧廷利,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王军营,河北世纪鸿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石家庄东方热电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家庄热电)与被申请人石家庄新乐东方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乐热电)、原鹿泉市振东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东石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2013)新民二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石家庄热电不服,上诉于本院。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2014)石民四终字第0028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石家庄热电不服,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2014)冀民申字第551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石家庄热电的委托代理人李伟、王跃东,被申请人新乐热电的委托代理人陈建峰、曲志刚,被申请人振东石化的委托代理人臧廷利、王军营到庭参加诉讼。再审中石家庄市振东石化有限公司提交了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证明2014年11月6日原鹿泉市振东石化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石家庄市振东石化有限公司。2017年2月21日,石家庄热电将委托代理人更换为李翠珍、庄严,并提交法定代表人的变更证明。2017年5月24日,石家庄热电又将委托代理人庄严变更为刘峰。2017年5月24日,再审申请人石家庄热电与被申请人石家庄市振东石化有限公司就本案达成协议,再审申请人石家庄热电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交了终结本案再审审理的请求书。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石家庄热电与被申请人石家庄市振东石化有限公司就本案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再审申请人石家庄热电申请终结再审审理程序的请求应予准许。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案再审程序。审判长  赵宗辉审判员  李晓东审判员  高玉坡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袁琦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