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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0民初5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顾志荣与祁金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志荣,祁金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10民初589号原告顾志荣,男,1951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艳、阮莉,上海元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祁金宝,男,195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本院在审理原告顾志荣与被告祁金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原告顾志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16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080元,由原告顾志荣负担。审 判 长  陈海峰审 判 员  顾秀贤人民陪审员  崔凤岭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周夏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