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4民初62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春熙支行与宋毅、刘源、成都三方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春熙支行,宋毅,刘源,成都三方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4民初624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春熙支行。负责人:罗明,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江。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林。被告:宋毅。被告:刘源。被告:成都三方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世武,总经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春熙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春熙支行)与被告宋毅、刘源、成都三方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方汽车公司)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春熙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毅、刘源下落不明,本院公告向其送达传票,被告三方汽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春熙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宋毅、刘源立即共同偿还工行春熙支行截止2016年5月22日信用卡透支本息等合计297108.61元及自2016年5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费用等(计算标准按《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的约定计算);2、三方汽车公司对宋毅、刘源偿还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确认工行春熙支行就宋毅抵押的川AXXX**号汽车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由宋毅、刘源、三方汽车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19日,宋毅因分期付款购买汽车与与工行春熙支行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宋毅通过在工行春熙支行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购车余款,为此宋毅向工行春熙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同时,宋毅将所购车辆抵押给工行春熙支行,三方汽车公司也向工行春熙支行出具《担保承诺函》,为宋毅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了相关利息和滞纳金的计算方式。刘源与宋毅系夫妻,并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自愿共同债务人。之后,宋毅将川AXXX**号汽车抵押给了工行春熙支行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工行春熙支行向宋毅发放了信用卡,宋毅领取并使用该卡。截止2016年5月22日,宋毅、刘源未归还透支本息等合计297108.61元。经多次催收,宋毅、刘源至今未能还款,三方汽车公司也未履行担保责任。被告宋毅、刘源、三方汽车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19日,宋毅向工行春熙支行提交《营业部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业务申请书》,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三方汽车公司销售的辉腾汽车,贷款金额406000元,分期付款期数36期,手续费率12.83%,分期还款总额458089.8元,每期还款12724.72元(包含每期贷款本金及每期分期手续费)。三方汽车公司在《营业部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业务申请书》担保方一栏盖章,承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日,工行春熙支行与宋毅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宋毅通过在工行春熙支行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购车余款406000元,宋毅不可撤销地授权工行春熙支行将透支款划入三方汽车公司的账户。宋毅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工行春熙支行偿还透支款项,分期还款共36期,每期偿还12724.72元(包含每期贷款本金及每期分期手续费),宋毅每期的透支款项应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15日前偿还。宋毅应按分期收取的方式向工行春熙支行支付分期手续费52089.80元。如宋毅没有按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工行春熙支行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等。同日,刘源向工行春熙支行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自愿作为共同债务人对宋毅的上述债务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共同偿债责任。信用卡申请表背面所附的《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第三条第三款约定,信用卡申领人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其他透支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含)之间的时间段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以对账单记载为准。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当期应付款项,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信用卡申领人可按照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按最低还款额还款的,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支付滞纳金。同日,三方汽车公司向工行春熙支行出具《担保承诺函》,为宋毅向工行春熙支行办理的信用卡购车分期还款业务所产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提供担保:一、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二、保证金质押担保。工行春熙支行于2013年3月28日按约向指定账户转款406000元后,宋毅、刘源未按约完全履行还款义务。2016年2月28日,分期付款合同约定的36期届满。根据工行春熙支行提交的信用卡账单载明,截止2017年4月25日,宋毅尚欠工行春熙支行本金及分期手续费237502.42元、利息65749.79元、滞纳金11153.43元。该笔贷款已于2016年9月22日结息处理未再收取其他费用,工行春熙支行暂停了之后产生的费用,并不确定是否恢复计收。以上事实有工行春熙支行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营业部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业务申请书》、《工银信用卡申请表》复印件、牡丹汽车分期卡用卡须知、牡丹购车卡领卡签收清单、《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刷卡单、牡丹卡账户单、交易明细、《担保承诺函》、《共同偿债人承诺书》及工行春熙支行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宋毅与工行春熙支行签订分期付款合同、刘源向工行春熙支行出具共同偿债承诺以及三方汽车公司向工行春熙支行出具担保承诺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和承诺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工行春熙支行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宋毅、刘源未按约定履行分期还款的义务,宋毅、刘源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工行春熙支行要求宋毅、刘源偿还截止2017年4月25日贷款本金及分期手续费237502.42元,符合法律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工行春熙支行要求宋毅、刘源偿还利息65749.79元、滞纳金11153.43元(此金额暂计算至2017年4月25日止)。关于截止2017年4月25日的利息,根据工行春熙支行查询账户交易单截止该日期所欠金额为65749.79元,对该部分金额予以支持;关于从2017年4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工行春熙支行账户交易单中未计收,对是否恢复计收也不能确定,对该部份利息本案不作处理,如恢复计收,工行春熙支行可另行主张;关于工行春熙支行起诉的滞纳金,《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期内滞纳金按合同约定,予以支持。对合同到期之后的滞纳金,因合同已经到期,不应继续按照分期偿还的相关约定及标准按月计收滞纳金,合同到期之后的滞纳金本院只计算到期后的一笔,故本案滞纳金为8653.43元(计至2016年8月的滞纳金11153.43元-2016年4月至2016年8月的滞纳金2500元)。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三方汽车公司为宋毅向工行春熙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故工行春熙支行要求三方汽车公司对宋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三方汽车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宋毅追偿。工行春熙支行请求判令对宋毅名下担保车辆优先受偿,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不能确认车辆与本案的抵押关系,对该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毅、刘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春熙支行偿还截止2017年4月25日的贷款本金及分期手续费共计237502.42元、利息65749.79元、滞纳金8653.43元;二、被告成都三方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被告宋毅、刘源的第一项债务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春熙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成都三方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宋毅、刘源追偿;三、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春熙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756元及送达本案法律文书的公告费,由被告宋毅、刘源、成都三方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舒兴波人民陪审员 蒋建华人民陪审员 刘清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聪庭审记录员许威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