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824民初16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李树林、李新与李树军、胡显月、刘长青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树林,李新,李树军,胡显月,刘长青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824民初1665号原告:李树林,男,1969年2月20日出生,住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原告:李新,男,1982年3月27日出生,住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红,河北国正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志兵,滦平县滦平镇三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树军,男,1971年3月2日出生,住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被告:胡显月,男,1972年6月14日出生,住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被告:刘长青,男,1969年5月3日,住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原告李树林、原告李新与被告李树军、被告胡显月、被告刘长青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李树林、原告李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给付二原告工程款47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原告对外承揽打井业务,三被告自2006年开始,承包位于红旗镇桥头村兴达铁选厂生产车间生产铁精粉。因生产经营需要,被告需打水井1眼,2008年3月15日,三合伙人与原告签订打井协议一份,该协议由合伙人李树军出面签订,该协议约定二原告以自己的技术、设备为原告打井1眼,价格为每米深人民币6000.00元,工期自2008年3月16日至2008年4月16日,工程款待被告对工程验收合格后2008年底结清。协议签订后,二原告即按照协议约定及被告要求进行施工,工程于2008年4月16日完工。2008年8月22日,工程经被告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经结算二原告为被告打井深度为10.9米,合计工程款65400.00元。2008年底前,三被告共支付二原告工程款18000.00元,剩余47400.00元工程款被告一直未付,此后,二原告每年都数次向被告催要工程款,但被告均已种种理由推拖拒绝给付。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查,原告李树林、原告李新向本院提交的民事诉状中具状人“李新”非本人签名及摁印,原告方不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向本院提起诉讼是李新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驳回原告李树林、原告李新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树林、原告李新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               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强滦平县人民法院裁定书附页一、裁定书依据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