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6执91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6-21
案件名称
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从支行与佛山市顺德区浩钢贸易有限公司、周艳棠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从支行,佛山市顺德区浩钢贸易有限公司,周艳棠,梁伟钊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606执9175号申请执行人: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从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荔中路B18号。组织机构代码:66501066-8。负责人:钟炳燊,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翠然,女,1984年8月4日出生,汉族,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系该银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振拔,男,1989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系该银行员工。被执行人:佛山市顺德区浩钢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广东乐从钢铁世界A10区中三路05号、07号。法定代表人:周艳棠。被执行人:周艳棠,女,1973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执行人:梁伟钊,男,1972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从支行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浩钢贸易有限公司、周艳棠、梁伟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粤0606民初414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1.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浩钢贸易有限公司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从支行偿还借款本金7000000元及利息、复利、罚息(计算方法:尚欠利息为65548.86元;复利,对上述每月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分别自每月21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罚息年利率9.375%计算;罚息,对借款7000000元自2016年4月1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9.375%计算);2.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从支行对被告周艳棠、梁伟钊提供抵押的周艳棠名下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社区居民委员会东平新城吉安道1号依云水岸1××号的房产(产权证号:03××18),在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本案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合共66046.47元。因债务人邓旋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权利人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从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向佛山市内的有关金融机构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向佛山市各区房管部门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在佛山市范围有三处房产,包括周艳棠所有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社区居民委员会东平新城吉安道1号依云水岸1××号(房地产权证:03××18)、梁伟钊所有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大墩村委会同安大园四巷9号(房地产权证号:04××86)、周艳棠与梁伟钊共有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龙山社区居民委员会325国道龙峰大道1号佛奥棕榈园贝沙湾82号(房地产权证号:03××58、03××59),该三处房产均由(2016)粤0606民初4141号案件首查封,并以(2016)粤0606执9174号进入执行程序;向佛山市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有多部车辆,但未能实际扣押,暂无法处置。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在举证期限内无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状况及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未执行的债务为本金7000000及利息、罚息、复利、诉讼费66046.47元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认为,经本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在举证期限内无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状况及线索,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待本院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恢复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粤0606执9175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曾 荣审 判 员 许 润代理审判员 李强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马慧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