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91民初21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郭兴标与岳爱平、淮安市淮盛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兴标,岳爱平,淮安市淮盛货物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91民初2196号原告:郭兴标,男,汉族,1973年3月29日生,住涟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诚,江苏法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岳爱平,男,汉族,1970年12月6日生,住淮安市清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华林,淮安市大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淮安市淮盛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成集镇工业集中区天赐路1号。法定代表人:叶君,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郭兴标与被告岳爱平、淮安市淮盛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盛货运公司)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兴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诚、被告岳爱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华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淮盛货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兴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1、医疗费8513.64元、误工费61579元、护理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432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164元、鉴定费1572元,合计193302.64元,由两被告连带承担80%的责任即154642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郭兴标系重型货车驾驶员,受雇于被告岳爱平从事运输工作。2015年4月下旬,被告岳爱平聘用原告为其挂靠在第二被告淮盛货运公司处的苏H×××××重型半挂牵引车的驾驶员,当时约定月工资为7000元。2015年6月,原告在岳爱平处领取了5月份工资。同年7月19日下午,原告根据岳爱平的指派去被告苏北废旧汽车拆解公司装货物,在装货过程中原告被车上一箱重物砸伤,受伤后原告被送医治疗,后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本案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已经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淮开民初字第3248号生效判决确定,被告岳爱平承担80%的责任,二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自负20%的责任。因双方就赔偿数额无法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被告岳爱平辩称,岳爱平承认(2015)淮开民初字第3248号生效判决确定的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但认为原告需承担20%的责任,第一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50800元系由岳爱平垫付,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标准过高,部分项目不应予以赔偿。被告淮盛货运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即两被告按责连带赔偿原告80%的损失、原告自行承担20%、第一次住院期间岳爱平垫付50800元医疗费,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淮盛货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医疗费的数额。庭审中,原告郭兴标提供了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用药清单,用以证明其医疗费数额。被告岳爱平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应以票据金额为准。经查,原告郭兴标伤后住院共花去医疗费8513.64元,本院予以确认。二、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庭审中,原告郭兴标提供了生效判决,用以证明原告的误工费应按照上一年度运输行业标准计算。被告岳爱平辩称应按照2014年的运输行业标准计算。经查,原告郭兴标于2015年4月受伤,而误工费是对其受伤期间合理误工费用的认定,故相关标准应按照2015年计算,故原告本次主张按照2015年度运输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三、关于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庭审中,原告郭兴标提供了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岳爱平辩称应按照2014年的相关标准计算。经查,2016年11月20日,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郭兴标构成十级伤残,本院予以确认,故相关标准应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郭兴标尚有父亲郭仰超(1951年10月18日出生)、母亲于兰珍(1950年4月17日出生)需要扶养,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且因原告郭兴标作为扶养人在城镇务工,相关标准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主张损失的合理数额。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其因本次事故所致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门诊费发票等证据,治疗期间医疗费共计8513.64元,故对原告主张医疗费8513.64元,本院予以支持。第一次住院期间被告岳爱平垫付医疗费508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郭兴标住院7日,本院酌情按照40元/日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天×40元/天=280元。3、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郭兴标营养期限经过鉴定为120日,扣除已计算18日,还应计算102日;根据其伤残情况,本院酌情按照25元/日计算,营养费为102天×25元/天=2550元,原告主张超出部份,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郭兴标护理期限经过鉴定为120日,扣除已计算18日,还应计算102日。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本院酌情按照8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80元/天×102天=8160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交通费,原告郭兴标因伤住院,其本人及陪护人员客观上发生交通费损失,本院结合原告郭兴标伤情、治疗经过、居住地,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00元。6、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郭兴标误工期限经过鉴定为360日,扣除已计算的108日,还应计算252日。参照2015年运输行业标准,本院酌情按61579元/年计算,为61579元/365天×252天=42514.82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7、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郭兴标构成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前,其在城镇务工,应当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为40152元/年×20年×0.1=80304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告郭兴标尚有父亲、母亲需要扶养,原告共有兄弟姐妹四人,故原告郭兴标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9164元,本院予以支持。9、精神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郭兴标受伤情况,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10、鉴定费,依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鉴定费为1572元。以上损失合计168158.46元。根据生效判决确定由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岳爱平承担80%的责任,淮盛货运公司对岳爱平应负担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应由被告岳爱平赔偿168158.46元×80%=134526.77元。对于被告岳爱平垫付的50800元医疗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20%,即10160元,相互折抵后,应由被告岳爱平赔偿124366.77元,被告淮盛货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郭兴标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岳爱平承担124366.77元,由被告淮盛货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岳爱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郭兴标各项损失合计124366.77元;二、被告淮安市淮盛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岳爱平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郭兴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岳爱平负担2400元,由原告郭兴标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晓萍代理审判员 张 坤人民陪审员 陆正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曦月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可将赔偿款汇至本院执行款专用账户(注明案号及原、被告名称):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淮安深圳路支行名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帐号:32×××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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