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1民初33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刘智亮与马茂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智亮,马茂盛,折先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1民初3361号原告:刘智亮,男,汉族,1973年7月出生,陕西省人。被告:马茂盛,男,汉族,1974年1月出生,陕西省人。被告:折先春,女,汉族,1972年8月出生,陕西省人。原告刘智亮与被告马茂盛、折先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智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茂盛、折先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智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7万元并支付从2013年2月6日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期间的利息,月利率按照1%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2月6日,被告马茂盛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67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此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马茂盛、折先春系夫妻,借款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当共同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马茂盛、折先春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3年2月6日,被告马茂盛向原告刘智亮借款67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未约定利息与借款期限。借款后,被告马茂盛未偿还借款。被告马茂盛、折先春系夫妻,且借款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刘智亮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冻结了被告马茂盛、折先春在神木县店塔镇马家梁村享有的分红款及其相关收益。本院认为,原告刘智亮与被告马茂盛之间成立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马茂盛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与法律规定向原告刘智亮偿还借款。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原告刘智亮可以催告被告马茂盛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因被告马茂盛、折先春系夫妻,且借款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对于被告马茂盛应当偿还的借款,被告折先春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因原告刘智亮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借贷双方约定利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综上所述,对于原告刘智亮提出由被告马茂盛、折先春偿还借款67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刘智亮提出由被告马茂盛、折先春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马茂盛、折先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刘智亮偿还本金67万元。驳回原告刘智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0元、诉讼保全费4020元,由被告马茂盛、折先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彦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