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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8105民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汪立荣与历功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化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立荣,历功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8105民初54号原告汪立荣,女,197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历功岩,男,1979年2月2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原告汪立荣因与被告历功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立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历功岩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立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历功岩立即偿还借款25,000元;2、被告历功岩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历功岩于2014年11月15日向原告借款25,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偿还,故将被告起诉到法院。被告历功岩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如下:1、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历功岩于2014年11月15日在原告处借款25,000元,被告历功岩以别名历明华出具的借据。2、2017年1月16日黑龙江省海伦农场居民委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历功岩已不在农场居住,没有联系方式。3、2017年2月24日黑龙江省海伦农场居民委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历功岩为本辖区居民,历功岩和历明华是同一个人。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历功岩未提供证据。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符合证据的形式及要件,并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且证据之间能形成链条,相互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4年11月15日向原告借款25,000元,被告以当地人熟知的别名历明华名义给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后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历功岩立即偿还借款2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历功岩的别名为历明华,该事实为当地人熟知和了解。本院认为,本案需查明的案件事实为被告历功岩与历明华是否属同一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对于上述需查明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在身份证及户口本的登记姓名为历功岩,而其生活中常用的别名为历明华,这一事实有黑龙江省海伦农场居民委的证明证实,足以认定。历功岩向原告借款并以其常用名历明华出具借据的行为,是原、被告之间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予保护,被告应按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未还款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25,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历功岩偿清原告汪立荣借款25,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历功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 判 长  刘鹏海人民陪审员  贾 宇人民陪审员  李 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马 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