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02执8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502执858号申请执行人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军需南路2号。法定代表人颜景元,董事长。曹巧丽,女,1978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东昌府区。被执行王延法,男,1977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东昌府区。被执行王延国,男,1955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东昌府区。被执行杨俊祥,男,1955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东昌府区。被执行王银龙,男,1952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东昌府区。被执行王延江,男,1972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东昌府区。被执行王彦滨,男,1967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东昌府区。被执行李立华,男,196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东昌府区。聊城农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曹巧丽、王延法、王延国、杨俊祥、王银龙、王延江、王彦滨、李立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聊东商初字第158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执行。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曹巧丽、王延法、王延国、杨俊祥、王银龙、王延江、王彦滨、李立华在银行有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执行人曹巧丽、王延法、王延国、杨俊祥、王银龙、王延江、王彦滨、李立华的银行存款11万元。二、冻结期限为一年。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米万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延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