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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82刑初5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慈溪市更生轴承有限公司、潘伯欢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溪市更生轴承有限公司,潘伯欢,余水锋

案由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2刑初55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慈溪市更生轴承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20429665,住所地慈溪市胜山镇工业开发西区。法定代表人杨志孟,执行董事。诉讼代表人岑婉珍,女,1963年2月8日出生于浙江省慈溪市,汉族,小学文化,系慈溪市更生轴承有限公司股东,家住慈溪市。被告人杨志孟,男,1963年4月25日出生于,汉族,初中文化,系慈溪市更生轴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家住慈溪市。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于2016年8月8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辩护人马远奔,浙江杭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潘伯欢,女,1981年1月17日出生于浙江省慈溪市,汉族,大专文化,原系慈溪市更生轴承有限公司会计,家住慈溪市坎墩街道二灶市。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于2016年10月27日被慈溪市公安局辩护人岑娜君,浙江慈甬律师事务所律师,慈溪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余水锋,男,1978年12月9日出生于浙江省慈溪市,汉族,初中文化,原系慈溪市更生轴承有限公司员工,家住慈溪市。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于2016年10月27日被慈溪市公安局辩护人胡建迪,浙江慈甬律师事务所律师,慈溪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6)20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慈溪市更生轴承有限公司、被告人杨志孟、潘伯欢、余水锋犯骗取贷款罪,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郑军强、被告单位慈溪市更生轴承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岑婉珍、被告人杨志孟及其辩护人马远奔、被告人潘伯欢及其辩护人岑娜君、被告人余水锋及其辩护人胡建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被告单位慈溪市更生轴承有限公司为获取经营资金,向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申请贷款。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杨志孟为获取贷款,指使公司会计被告人潘伯欢编造符合银行要求的虚假财务报表,指使公司员工被告人余水锋编造符合银行放款条件的产品购销合同,并由被告人余水锋将上述虚假材料提交银行,后骗取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贷款人民币620万元。2013年5月和7月,被告单位慈溪市更生轴承有限公司为获取资金,向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申请贷款。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杨志孟为获取贷款,指使公司会计被告人潘伯欢编造符合银行要求的虚假财务报表,指使叶某女(另案处理)编造符合银行放款条件的购销合同,并由叶某女将上述虚假材料提交银行,后骗取宁波慈溪家村合作银行贷款人民币400万元。案发前,被告人杨志孟已归还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贷款人民币20万元,担保单位慈溪市某钢管实业有限公司已代为偿还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贷款人民币600万元;被告人杨志孟已归还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贷款人民币100万元,担保单位慈溪市某轴承厂、慈溪市某实业有限公司已分别偿还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贷款人民币100万元、200万元。2016年8月8日,被告人杨志孟代表被告单位慈溪市更生轴承有限公司至慈溪市公安局投案。同年10月27日,被告人余水锋、潘伯欢主动至慈溪市公安局投案。到案后,三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单位慈溪市更生轴承有限公司、被告人杨志孟、潘伯欢、余水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4、陈某,4、袁某,4、竺某,魏某,4、杨某1、龚某,4、杨某2、岑某的证言、财务报表、增值税纳税申报附列资料、利润表、申请贷款财务报表、授信业务申请书、借款申请书、授信业务调查表、借款审批书、产品供销合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基本情况、公司章程、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权利质押合同、存款证明、存款证明书、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还贷通知书、银行回执、付款通知、授权委托书、不动产登记查询证明、到案经过及被告人杨志孟、潘伯欢、余水锋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慈溪市更生轴承有限公司采用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系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被告人杨志孟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潘伯欢、余水锋等人受被告人杨志孟指使,分别制作虚假财务报表和购销合同,系被告单位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单位慈溪市更生轴承有限公司、被告人杨志孟、潘伯欢、余水锋均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杨志孟、潘伯欢、余水锋的骗取贷款行为未造成金融机构直接经济损失,结合被告人潘伯欢、余水锋在骗取贷款的共同犯罪中所处的地位、作用及三被告人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均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慈溪市更生轴承有限公司犯骗取贷款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判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被告人杨志孟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三、被告人潘伯欢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四、被告人余水锋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郑  金  藕人民陪审员 王  吉  祥人民陪审员 褚  忠  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邹荷君(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