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627民初10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郝秀花与李建军、张艳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秀花,李建军,张艳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7民初1071号原告郝秀花,公民身份号码×××,女,1975年3月17日出生,蒙古族,神华天隆公司职工,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李建军,公民身份号码×××,男,1976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伊旗乌兰集团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张艳芳,公民身份号码×××,女,198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同上,系被告李建军妻子。原告郝秀花诉被告李建军、张艳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白常福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秀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建军、张艳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秀花诉称,被告李建军于2010年先后向原告郝秀花借款20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2%,后被告李建军偿还本金30000元,支付利息20000元,于2016年4月10日重新结算后出具借款金额为170000元的借条一张。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李建军、张艳芳共同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70000元,支付从2016年4月10日至2017年3月20日的利息39667元及从2017年3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借款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李建军、张艳芳未做答辩。原告郝秀花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原件1张,证明:借条由被告李建军出具,证明被告李建军至2016年4月10日欠其借款170000元,该款并非2016年4月10日所借,是以前借款结算后重新出具的借条,出具借条后借款尚未偿还。被告李建军、张艳芳未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法庭出示向伊旗民政局调取的被告李建军的婚姻信息登记表1张,证明被告李建军与被告张艳芳于2007年6月15日登记结婚。原告郝秀花提供的借条1张因系原件,来源合法且与原告陈述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郝秀花提供的借条一张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至2016年4月10日被告李建军尚欠原告郝秀花借款170000元,重新出具借条一张,之后未予还款。另查明,被告李建军与被告张艳芳系夫妻关系,于2007年6月15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建军欠原告郝秀花借款170000元,由原告郝秀花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李建军与被告张艳芳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产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郝秀花请求被告李建军、张艳芳共同返还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供的借条中无利息约定的记载,原告称曾口头约定月利率2%无证据证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原告的该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被告李建军、张艳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建军、张艳芳共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郝秀花借款170000元;二、驳回原告郝秀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46元,减半收取2223元,由原告郝秀花负担421元,被告李建军、张艳芳负担18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白常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尹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