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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421民初3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东丰县东丰镇东青村村民委员会与牟卫东、王瑞海、吴士成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丰县东丰镇东青村村民委员会,牟卫东,王瑞海,吴士成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421民初330号原告东丰县东丰镇东青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东丰县东丰镇。法定代表人李增国,该单位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海,男,1952年5月1日生,汉族,东青村党支部副书记,住东丰县东丰镇。被告牟卫东,男,1969年4月10日生,汉族,住辽源市龙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野,辽源恒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瑞海,男,1970年2月5日生,住东丰县那丹伯镇。被告吴士成,男,1973年11月24日生,住东丰县东丰镇。原告东丰县东丰镇东青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青村村委会)与被告牟卫东、王瑞海、吴士成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东青村村委会、被告牟卫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野、被告王瑞海、吴士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青村村委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返还其侵占的机动地0.456亩,并恢复原状(地名老窖地);2.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20000元;3.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994年原告与牟卫东协商,将四组机动车地4亩承包给牟卫东使用,约定每年收取承包费1000元,约定承包期限5年,协议签订后,牟卫东只交了部分承包费。其后不久,便将该机动地转包给王瑞海0.456亩,王瑞海于2014年2月又转租给吴士成使用至今,2015年9月28日,原告以书面形式通知王瑞海和吴士成,要求其在15日内对非法侵占的该机动0.456亩予以返还,并恢复原状,并告知了其他相关权利和义务。通知送达后,王瑞海和吴士成没有异议,也没有向原告提出任何相关证据说明。2016年4月22日,原告又向牟卫东、王瑞海分别送达了书面通知,要求其在10日内将侵占的村机动地0.456亩返还给原告,并恢复原状,同时告知了其他相关权利和义务,但王瑞海和吴士成拒绝签字,至今也未停止侵权行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8条、第28条,《物权法》第34、37条,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依法承担其相应的返还义务及赔偿责任。牟卫东辩称,1.牟卫东不具备被告资格;2.与东青村村委会是租赁合同关系;3.真正的土地占有人才是侵权人;4.牟卫东应是第三人,与东青村村委会的合同关系应另案审理。王瑞海辩称,该案件与我没有关系,我一直也没有收到村里送的任何通知。我今天头一次见到原告,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吴士成辩称,我与王瑞海有租赁关系,所有的建筑物和营业执照用的都是王瑞海的,现在我不同意返还原告的土地,如果现在让我搬迁损失很大。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东青村村委会提供的给牟卫东下达的通知书一份、照片一份和前任村书记刘德水的证言,因其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吴士成提供的租房合同两份、场地租赁转让合同一份,因其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4年,东青村村委会将位于东丰县东丰镇东青村四组的机动地4亩承包牟卫东,每年收取费用1000元,牟卫东向村里交纳了部分费用。2001年牟卫东将该土地中的一部分即0.456亩租赁给王瑞海。2014年2月1日王瑞海又将该0.456亩土地租赁给吴士成,吴士成为土地实际使用人。自2011年后,牟卫东、王瑞海和吴士成没有向村里交过费用。2014年10月29日,东丰县人民政府发布了征收土地公告,涉案土地被征收。本院认为,东青村村委会将土地承包给牟卫东的情况属实,双方都没有提供书面合同。牟卫东自认向村里交纳费用至2011年,之后未向村里交费。后牟卫东将土地租赁给王瑞海,王瑞海又将该土地租赁给吴士成,虽然转租签订了书面合同,但是该合同没有经过村里同意,王瑞海和吴士成也未向村里交纳费用,且该土地已经被征收,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土地实际使用人吴士成应将土地予以返还。关于牟卫东、王瑞海、吴士成提出的赔偿问题,因其没有提供证据,故对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东青村村委会要求牟卫东、王瑞海、吴士成赔偿损失并将土地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因其没有提供证据,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士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0.456亩土地(地名老窖地)返还给原告东丰县东丰镇东青村村民委员会;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0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吴士成负担50元,由原告东丰县东丰镇东青村村民委员会负担3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景伟审 判 员  朱晓艳人民陪审员  李晓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路 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