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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2行审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兴隆县国土资源局与兴隆县半壁山月斌汽车配件店违法占地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兴隆县国土资源局,兴隆县半壁山月斌汽车配件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冀0822行审58号申请人兴隆县国土资源局,地址:兴隆县兴隆镇西关村。法定代表人郭宝君,局长。身份证号:132623196506040014。电话:0314-505****。委托代理人丁沿海,兴隆县国土资源局半壁山国土所副所长。身份证号:132623197501275812。电话:1502899****。被执行人兴隆县半壁山月斌汽车配件店,营业执照注册号:130822600113977。地址:兴隆县半壁山镇小子庄村。经营者李秋月,女,1991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兴隆县半壁山镇小碌洞村。身份证号:130822199106283021。电话:1303142****。委托代理人李晓春(系李秋月父亲),男,196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兴隆县半壁山镇小碌洞村。身份证号:132623196808123018。电话:1309135****。申请执行人兴隆县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兴国土资罚字(2016)55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听证审查。申请执行人兴隆县国土资源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以下事项: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541.44平方米.2、限20日内自行拆除在违法占地上的违法建筑物,即:拆除修理场地西边长5.80米,东边长5.80米,北边长30.30米,南边长30.30米,彩钢房西边长10.00米,东边长10.00米,北边长30.30米,南边长30.30米,硬化地面西边长2.00米,东边长2.00米,北边长30.30米,南边长30.30米,厕所北边长1.50米,南边长1.50米,西边长1.40米,东边长1.40米,恢复土地原状。3、并处耕地每平方米20元的罚款,共计10828.80元人民币。申请执行人兴隆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4月17日作出兴国土资罚字(2016)55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李秋月于2013年9月份在半壁山镇小子庄村村东路南未取得用地手续建汽车配件店及厕所,实际占地修理场地西边长5.80米,东边长5.80米,北边长30.30米,南边长30.30米,彩钢房西边长10.00米,东边长10.00米,北边长30.30米,南边长30.30米,硬化地面西边长2.00米,东边长2.00米,北边长30.30米,南边长30.30米,厕所北边长1.50米,南边长1.50米,西边长1.40米,东边长1.40米,违法占地总面积541.44平方米,占地为耕地,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申请执行人认为李秋月的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执行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参照《承德市国土资源行政处罚标准》之规定,决定作如下处罚: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541.44平方米.2、限20日内自行拆除在违法占地上的违法建筑物,即:拆除修理场地西边长5.80米,东边长5.80米,北边长30.30米,南边长30.30米,彩钢房西边长10.00米,东边长10.00米,北边长30.30米,南边长30.30米,硬化地面西边长2.00米,东边长2.00米,北边长30.30米,南边长30.30米,厕所北边长1.50米,南边长1.50米,西边长1.40米,东边长1.40米,恢复土地原状。3、并处耕地每平方米20元的罚款,共计10828.80元人民币。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兴隆县国土资源局认定被执行人违法占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所作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申请执行的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应准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执行兴隆县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的兴国土资罚字(2016)55号行政处罚决定。其中拆除建筑物的执行内容由兴隆县国土资源局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少明人民陪审员  程菊珉人民陪审员  蔡宝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吕 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