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民终12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刘守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刘守波,袁宇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民终12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白石大道120号201室(自编之三单元)。主要负责人:李锡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仲,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守波,男,1984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红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鹏,广东言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宇辉,男,1977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锋明,广东南鹏展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简称大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守波、袁宇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7)粤2072民初18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地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中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的认定,重新认定事实,予以改判。事实和理由:根据大地保险公司与袁宇辉签订的保险合同,在发生事故后被保险人有义务告知保险人,须向保险人报案,由保险人到事故现场核实情况,如被保险人自行处理,未告知保险人,保险人不予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袁宇辉与刘守波在事故后协商处理结案,且在交通管理部门撤销报案,交警部门未对本案事故作出事故认定,大地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刘守波共产生医疗费26755.4元,袁宇辉已向其支付3万元,即医疗费已支付,大地保险公司不再予以赔偿;对刘守波在(2016)粤2072民初1838号案中提交的工资证明、营业执照无法查明,不予认可,刘守波应提供相应的银行流水、劳动合同及居住证明证实其在中山市工作及居住满一年以上,一审按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依据不足。刘守波、袁宇辉均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大地保险公司的上诉。刘守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袁宇辉、大地保险公司支付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合计12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2日21时05分,袁宇辉驾驶粤J×××××号摩托车在中山市横栏镇天客隆红绿灯路段与田茂恩驾驶的桂J×××××号摩托车(载刘守波、殷德良)发生交通事故。同月7日,以甲方为袁守辉,乙方为刘守波,双方签订赔偿协议结案书,约定由甲方一次性赔偿乙方3万元(已于当日支付),双方以后互不追究责任。同日,事故中四人向公安交警部门申请撤案,称事故中的当事人不追究对方的法律责任,不需要公安交警部门立案处理,以及不出具任何法律文书。事故后,刘守波到中山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1天,医嘱休息三个月、随诊。2015年11月11日,广东经纬司法鉴定所评定刘守波因交通事故致九级伤残。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刘守波损失,提供证据证实的有医疗费26755.4元(凭票3张,合计为26756.2元,不超刘守波诉求金额),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住院21天,每天100元),护理费2100元(住院21天,每天100元),误工费14799元(误工共111天,误工标准按4000元/月计算),残疾赔偿金120771元(按刘守波请求30192.9元/年计算20年,九级伤残按20%计算),鉴定费1500元(凭票),交通费400元,共计168425.4元。另外,袁宇辉已经履行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结案书支付刘守波30000元赔偿款。粤J×××××号牌车辆在在大地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强制保险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袁宇辉承认在上述事故中有过错,且认为其与刘守波签订协议的行为不影响保险公司责任的承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害赔偿纠纷,由于交警部门没有作出责任认定,且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认定事故责任,因此依法由事故当事人承担同等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大地保险公司承保了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强制保险,故该保险公司应根据上述规定在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刘守波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刘守波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其九级伤残,确实给其造成精神损害,根据当事人的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人的获利情况、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具体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以10000元为宜。故上述损失共计178425.4元,应由大地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120000元,余款58425.4的50%即29212.7元,应由袁宇辉承担,袁宇辉同意支付30000元,且已支付,应予确认。刘守波与袁宇辉签订“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结案书”合法有效,协议约定由袁宇辉赔偿刘守波3万元后双方互不追究责任,该款项已支付,现刘守波再要求袁宇辉赔偿,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袁宇辉是否向保险公司申报保险,以及交警部门是否出具事故认定书均不影响强制保险的追讨,并且刘守波签订上述“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结案书”并没有放弃要求大地保险公司赔偿,再者,袁宇辉承认在上述事故中有过错,因此,刘守波要求大地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应予支持。营养费的请求无医嘱及票据作证,刘守波主张其年老,需要加强营养,依据不足,无法予以支持。当事人的诉求或主张,有理有据的,予以支持,没有依据的,均不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大地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守波交通事故赔偿款120000元;二、驳回刘守波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大地保险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刘守波于一审中提交警部门所作的袁宇辉、田茂恩的询问笔录、陈述材料显示,袁宇辉在事故后次日陈述其于2015年8月2日21时05分驾驶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中山市横栏镇路段与一辆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其在事故后弃车离开现场,造成对方人员受伤及车辆损坏;田茂恩于2015年8月6日陈述其于上述时间驾驶桂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上述路段与一辆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对方司机在出事后十分钟左右离开现场,事故造成其车上人员受伤。大地保险公司、袁宇辉一审庭审时均表示对前述两辆摩托车发生碰撞的事实无异议,袁宇辉、田茂恩前述询问笔录均于事故发生后由双方驾驶人到交警部门所作,陈述时间均在事故双方当事人撤销案件前,真实性较强,本院予以采信。其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首先,关于大地保险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刘守波于一审中提交的交警部门所作的询问笔录、当事人陈述、撤销交通事故案件书等,可以证明本案事故确有发生,交警部门已有相关记录,大地保险公司对事故的发生亦无异议,而根据袁宇辉、田茂恩事故后在交警部门的陈述内容,袁宇辉于事故后弃车离开现场,确有一定过错,袁宇辉亦确认其在事故中存在过错,大地保险公司作为承保袁宇辉驾驶的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大地保险公司主张依据其与袁宇辉签订的保险合同,事故时未向保险人报案,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一、二审过程中,大地保险公司均未提交任何保险合同或其他保险凭证证明其该主张,且交强险系法定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不因保险合同约定而免予赔偿,也无证据证明本案中存在驾驶人醉酒驾驶、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有及故意肇事等情形,故一审判决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并无不当;其次,关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应否扣减的问题。本案事故后,袁宇辉虽已向刘守波支付了3万元赔偿款,但袁宇辉确认该3万元并未约定为医疗费部分的赔偿,而是其自行应承担责任部分的赔偿,故与大地保险公司的医疗费用赔偿无关,大地保险公司仍需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部分予以赔偿;最后,关于应否适用城镇标准计算刘守波的残疾赔偿金问题。刘守波于一审中已提交工资证明、工作单位营业执照,证明其事故发生前长期在中山工作居住,大地保险公司虽不予确认,但未提交相反证据反驳,一审按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合理。综上所述,大地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朝晖审 判 员 王 瑄代理审判员 唐芙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禤婕蓉梁杏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