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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行终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常玉英、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玉英,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政府,天津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津行终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常玉英,女,1957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狮子林大街284号。法定代表人刘志强,区长。委托代理人牛育津,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政府干部。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友谊路30号。法定代表人王东峰,市长。委托代理人邢建涛,天津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干部。委托代理人程强,天津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干部。上诉人常玉英因诉被上诉人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及天津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津01行初19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常玉英,被上诉人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牛育津,被上诉人天津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程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6年7月11日向被告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所需信息内容为“河北政纪[2014]11号会议纪要中所提及的66户的具体位置门牌号”。被告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政府于2016年7月12日收到原告的申请,并于2016年7月25日作出编号:Hbqzfxxgk16033《信息不存在告知书》,于2016年7月27日送达原告。原告不服,于2016年7月30日向被告天津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经原告补正后,被告天津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8月10日予以受理,同日向被告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并邮寄送达,被告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政府于2016年8月24日向被告天津市人民政府进行答复。2016年9月26日,被告天津市人民政府作出津政复决字[2016]1-1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诉《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常玉英于2016年10月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诉《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及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政府向原告充分完整的公开河北政纪〔2014〕11号文件中所提到66户的具体位置和门牌号;被告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政府、天津市人民政府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被告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政府具有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条的规定,被告天津市人民政府具有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现原告向被告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政府申请公开“河北政纪[2014]11号会议纪要中所提及的66户的具体位置门牌号”,但本案证据能够证实该信息在被告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政府处不存在。据此,被告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政府作出被诉《信息不存在告知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被告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政府作出被诉《信息不存在告知书》的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原告对此亦无异议。被告天津市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作出复议决定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对此无异议。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常玉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常玉英负担。常玉英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行政判决,指令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上诉人常玉英的主要上诉理由是:1.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应当主动、重点公开的信息,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政府的行政行为违法。(1)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政府作出的《予以公开告知书》(Hbqzfxxgk16034),证明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政府对[2014]11号文件内容有选择性的公开。(2)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政府只笼统地告知信息不存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3)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政府称上诉人不在《会议纪要》所讨论的66户之中,但“河北政公字〔2015〕第5号”证明上诉人的房子已被强拆一年了,上诉人的房屋在所讨论的66户之中,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政府掌握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4)被诉《信息不存在告知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政府没有尽到告知义务。(5)被诉《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告知“经审查,河北政纪〔2014〕11号会议纪要只涉及66户中28户54间(正式房屋连带违章房屋)情况”,而〔2014〕11号会议纪要明确表明“针对五马路拓宽改造工程建设需要,涉及拆迁的66户情况”、“现已调查理请沿线范围内被拆的66户中含有正式房屋连带违章房屋共计28户54间”;2.天津市人民政府没有认真履行职责,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条第(二)项和第四条中“坚持有错必纠”的规定;3.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按照被告负举证责任的基本原则,本案不是上诉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而是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政府的证据不足、理据不充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一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政府答辩称:上诉人所申请的涉案《会议纪要》中提及的66户的具体位置门牌号,对这些拆迁档案资料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政府均没有依法保存的义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天津市人民政府答辩称:天津市人民政府依法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和复议程序均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各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二审中,各方当事人仍坚持其原审举证及质证意见。上诉人补充提交了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政府另案中所作《予以公开告知书》(Hbqzfxxgk16034),用以证明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政府所公开的信息是在收到信息公开申请后才收集、获取的。本院经对证据审查认为,原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妥。上诉人在二审中补充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新的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接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各方当事人对涉案地块涉及“八马路拆迁工程地块整理”拆迁项目的事实没有异议。上诉人曾向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政府申请公开涉案《会议纪要》(河北政纪[2014]11号),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政府向上诉人予以公开。上诉人根据所获得《会议纪要》的内容,申请公开包括涉案信息在内的若干信息,其中,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政府向上诉人公开了《会议纪要》的附件即《八马路(律西)地块76、78号院部分违章房屋明细》。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二被上诉人依法具有作出本案被诉信息公开答复行为和行政复议行为的行政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被上诉人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政府作出被诉《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履行了法定程序。上诉人申请公开“河北政纪[2014]11号会议纪要中所提及的66户的具体位置门牌号”,因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政府履行行政职责过程中并不涉及制作、获取涉案拆迁相关信息,且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政府诉讼中亦说明其在会议期间仅获取并保存了《八马路(律西)地块76、78号院部分违章房屋明细》,故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政府做出被诉《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告知涉案《会议纪要》“只涉及66户中28户54间(正式房屋连带违章房屋)情况”,上诉人所申请的信息不存在,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政府应当公开涉案信息,但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或相关线索以证实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政府确实保存有涉案信息。上诉人以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政府已经公开了《八马路(律西)地块76、78号院部分违章房屋明细》为由,主张亦应向其公开涉案信息,缺乏法律依据。上诉人认为涉案信息属于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政府应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但即使某信息属于行政机关应主动公开的范围,也只有在行政机关实际保存有涉案信息的前提下,人民法院才能判决行政机关履行信息公开的义务。关于上诉人主张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其信息公开申请后进行信息收集并予以公开的问题,因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政府是否尽到信息收集的义务,不属于本案被诉《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合法性的审理范围,故上诉人以此为由主张被诉《信息不存在告知书》违法,理由不能成立。因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政府确定涉案信息的公开义务机关,故被诉《信息不存在告知书》未告知涉案信息的公开义务机关,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的规定,并无不妥。天津市人民政府经复议审查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诉《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履行了法定复议程序。依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对重大、复杂的案件,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采取听证的方式审理”的规定,行政复议听证程序并非“应当”而是“可以”,复议机关有权决定是否进行听证。天津市人民政府认为本案作为政府信息公开案件不需要听证,其复议程序合法。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常玉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雅晶代理审判员  张明珠代理审判员  杨德润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吴荣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