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21刑初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非法持有枪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21刑初11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2年1月24日出生于湖南省衡阳县,汉族,初中文化,经商。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3月23日被衡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蒸检公诉刑诉[2017]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明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3日,衡阳县公安局演陂派出所在对被告人李某某位于演陂镇街上的宝嘉莉漆店内进行检查时,发现被告人李某某无证持有一支鸟铳及29粒子弹。该鸟铳系被告人李某某的父亲留传给被告人李某某。经鉴定,该鸟铳是以火药为能量的自制火药枪。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对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自制火药枪一支,其行为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被告人李某某的刑事责任。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未办理持枪证。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当庭自愿承认被指控的犯罪事实。经本院委托,衡阳县司法局对被告人李某某进行社会评估调查,了解到被告人李某某一贯表现较好,除本次犯罪外,以前均无犯罪记录,其家属及户籍地基层组织对其回归社会进行社区矫正态度积极,均愿配合社区矫正部门对被告人李某某实施监管。社区矫正部门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回户籍地落实社区矫正条件己基本具备,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资料、到案经过、身份信息等书证;证人吴仕连的证言;鉴定意见;检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枪支管理法的规定,在未办理持枪证无权持有枪支的情况下,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一支,其行为符合非法持有枪支罪的构成要件,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亦自愿承认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经本院委托,衡阳县司法局对被告人李某某进行调查评估,该局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适用社区矫正。鉴于被告人李某某之前无违法犯罪记录,系初犯,且非法持有枪支是源于家族留传,没有违法犯罪动机,主观恶性不大,亦未造成社会危害后果,可以对被告人李某某宣告缓刑,实行社区矫正。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员 谢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洁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