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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民终1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常林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朱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常林生,朱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2民终11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住所地泰兴市国庆西路57号。负责人:钱俊,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林生,男,1949年7月15日生,汉族,住泰兴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有,男,1992年4月10日生,汉族,住泰兴市。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林生、朱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2016)苏1283民初69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未按规定交纳上诉费,经催交仍不予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 玫代理审判员  季江敏代理审判员  宗 雯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于海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