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882民初2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胡宝国与大安市天维汽贸有限责任公司、李玉新、姜洪超、郑千令、张朋、孙海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宝国,大安市天维汽贸有限责任公司,李玉新,姜洪超,郑千令,张朋,孙海洋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82民初2123号原告:胡宝国,男,1963年8月23日生,汉族,现住大安市,现住大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峰,吉林于晓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安市天维汽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安市长白南街218号。法定代表人:李玉新,经理。被告:李玉新,男,1970年8月9日生,汉族,现住大安市,现住大安市。被告:姜洪超,男,汉族,现住大安市,现住大安市。被告:郑千令,男,1966年2月1日生,汉族,现住大安市,现住大安市。被告:张朋,男,1983年11月8日生,汉族,现住大安市,现住大安市。被告:孙海洋,男,1982年12月9日生,汉族,现住大安市,现住大安市。原告胡宝国与被告大安市天维汽贸有限责任公司、李玉新、姜洪超、郑千令、张朋、孙海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宝国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峰、被告大安市天维汽贸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李玉新、被告张朋、被告孙海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洪超、被告郑千令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宝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六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赔偿原告医药费16597.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00.00元、护理费7128.38元、误工费9303.14元、残疾赔偿金48019.72元、精神抚慰金1400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00元、鉴定费2000.00元,合计:107949.2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大安市天维汽贸有限责任公司及被告李玉新将大安市天维实业有限责任公司4S店建设项目发包给姜洪超、郑千令,姜洪超、郑千令又将分项工程分包给张朋,张朋将钢筋后台制作分包给孙海洋,原告前期受雇于张朋后受雇于孙海洋在其分包工程中从事力工工作。2015年9月25日,原告在接受被告指示从车辆上进行卸载钢筋时坠下摔伤左膝关节。当日原告就诊于镇赉县人民医院,经诊断为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进行手术治疗,住院59天,花去医药费30000.00余元,好转出院后经鉴定为10级伤残,后续治疗费5000.00元。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支付医药费1.5万元,剩余赔偿事宜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因被告姜洪超、郑千令、张朋、孙海洋均无相应施工资质,亦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故依法起诉至法院,要求六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原告诉求所列经济损失。大安市天维汽贸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无任何关系,我公司就是经销卖车的,没有盖过楼。且我公司与郑千令没有签订合同,也无任何来往。李玉新辩称,我与原告不认识,与姜洪超、郑千令没有签过合同,也没有盖过楼,请原告拿出起诉我的证据和理由。张朋辩称,我是给姜洪超、郑千令干活的,原告是我雇佣的,我们是在大安市交警队斜对过干的钢筋活。对原告所称的受伤地点和时间无异议。孙海洋辩称,张朋雇我们一起干活,我雇原告干活。姜洪超与郑千令未出庭答辩亦未递交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即2015年9月25日胡宝国在大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斜对面长白路道东的建筑工地在汽车上卸钢筋时,从车上坠下受伤。张朋在此工地分包了钢筋工程,又将该工程钢筋后台制作分包给孙海洋;胡宝国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受伤前受雇于张朋,受伤时受雇于孙海洋。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胡宝国受伤后,于2015年9月25日就诊于吉林省镇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9日,二级护理59日,花去医药费31597.99元(其中郑千令支付了15000.00元且不包含在诉讼请求内)住院伙食补助费5900.00元(100.00元/日×59日)、护理费7128.38元(120.82元/日/人×1人×59日);2.胡宝国为城镇居民,2015年12月11日吉林鹤城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吉鹤司[2015]临鉴字第1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胡宝国:1.伤残等级为十级残。2.后续治疗费用5000.00元,并花去鉴定费1000.00元。故伤残赔偿金48019.72元(24009.86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确定为:9600.00元、误工费计算到定残前一日,为9303.14元(120.82元/天×77天);3.孙海洋称其与孙德全一起分包的钢筋后台制作,但未举出证据予以支持且无法提供孙德全的其他客观信息,对此陈述本院不予采信;4.张朋称其受雇于姜洪超、郑千令,并从二人手中分包了钢筋工程,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分包的钢筋工程系从姜洪超、郑千令处分包,故对此陈述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胡宝国在为孙海洋提供劳务的期间在从事相应劳务活动中受伤,原告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在提供劳务活动期间未完全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承担20%的责任;孙海洋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张朋与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大安市天维汽贸有限责任公司、李玉新、姜洪超、郑千令应与张朋、孙海洋承担连带责任,但未举出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胡宝国的合理损失为:医药费16597.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00.00元、护理费7128.38元、误工费9303.14元、残疾赔偿金48019.72元、精神抚慰金960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00元、鉴定费2000.00元,合计:103549.2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孙海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立即支付胡宝国82839.38元(103549.23元×80%),张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9.00元,由孙海洋、张朋负担1967.20元,胡宝国负担491.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志峰审判员 胡广安审判员 张化磊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亚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