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0民辖终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山西森特煤焦化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侯马市海特智能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西森特煤焦化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侯马市海特智能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山西森特煤焦化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闻喜县分公司,山西森特煤焦化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运城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10民辖终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森特煤焦化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解放北路277号中盛国际大厦十层。法定代表人:杨德信,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马市海特智能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侯马市乔村村南。法定代表人:里玉锁,董事长。原审被告:山西森特煤焦化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闻喜县分公司,住所地:闻喜县东镇西街村。负责人:杨德玉,总经理。原审被告:山西森特煤焦化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运城分公司,住所地:闻喜县桐城镇东宋村。负责人:杨晓峰,总经理。上诉人山西森特煤焦化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侯马市海特智能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山西森特煤焦化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闻喜县分公司、原审被告山西森特煤焦化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运城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侯马市人民法院(2017)晋1081民初20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山西森特煤焦化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多次签订买卖合同,均约定合同履行地为闻喜县,所以该案的管辖权应该由闻喜县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提交的补充协议约定由侯马市人民法院管辖,该补充协议没有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签字,上诉人不知道此事,应将本案移送闻喜县人民法院审理,请求依法撤销山西省侯马市人民法院(2017)晋1081民初209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上诉人侯马市海特智能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山西森特煤焦化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闻喜县分公司之间在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甲、乙均有权提起诉讼,并由起诉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第三十条规定,能够确定被上诉人侯马市海特智能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作为本案一审原告,其所在地的侯马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据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燕萍审判员 杜 明审判员 秦文彬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倩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