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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8民终4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宁阳、周娃与蒋玲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阳,周娃,蒋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民终4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阳,男,1985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荆门市楚天城小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娃,女,1989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荆门市楚天城小区。二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禹铭,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玲,女,1970年4月9日出生,汉族,荆门市东方百货大厦员工,住荆门市东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誉丹,湖北中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宁阳、周娃因与被上诉人蒋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16)鄂0802民初5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宁阳、周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禹铭,被上诉人蒋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誉丹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次庭审中,因宁阳、周娃需对其主张的蒋玲向宁阳转账两笔(2012年12月5日2万元、2013年9月12日5万元)系蒋玲所在超市与宁阳之间的经济往来及宁阳曾向蒋玲现金还款15000元补充提交证据,蒋玲则需对其主张的2013年8月28日向宁阳出借4万元及宁阳向其汇款2670元系支付货款补充提交证据,为此,本院给予双方一个月期限收集证据,本案因此扣除审理期限一个月。后本院分别于2017年4月27日、2017年5月23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阳、周娃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宁阳、周娃偿还蒋玲66922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二审法院判决按比例分担。第一次庭审中,宁阳、周娃变更其上诉请求,要求改判二人偿还蒋玲借款本金66886元。第二次庭审时,宁阳、周娃要求仍然按照其上诉状上记载的数额66922元进行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宁阳向蒋玲借款27万元,宁阳、周娃无异议。宁阳向蒋玲转账支付205370元、交付现金15000元用于还款,这一事实也应得到认定。经核算,宁阳仅需偿还借款本金66922元。蒋玲答辩称,1、宁阳、周娃主张的还款中,2013年8月6日转款22100元、2013年9月29日转款4万元、2014年1月15日转款5万元这三笔与本案借款无关。2013年8月6日转款22100元系宁阳偿还2012年12月5日向蒋玲借款2万元的本息;2013年9月29日转款4万元系偿还2013年8月28日蒋玲出借给宁阳的4万元;2014年1月15日转款5万元系偿还2013年9月12日蒋玲出借给宁阳的借款。对上述三笔借款,蒋玲均提交转款或取款凭证予以证明。2013年10月5日的转款2670元系宁阳向蒋玲支付的货款,与本案无关。2、关于利息,一审中,蒋玲主张自2015年1月16日开始计算利息,并未要求从借款之日起计算,一审法院按此支持利息请求,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蒋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宁阳、周娃立即偿还蒋玲借款本金270000元及利息16200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5年1月16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诉讼费由宁阳、周娃承担。一审法院认定:宁阳与周娃原系夫妻,于2012年1月9日结婚,2015年2月16日离婚。2012年8月23日至2014年9月15日期间,宁阳分六次向蒋玲借款270000元。具体为:1.2012年8月23日借款20000元,双方签订融资合同,约定每月23日支付利润600元;2.2012年10月16日借款30000元,双方签订融资合同,约定每月16日支付利润900元;3.2013年1月3日借款20000元,宁阳出具有借条,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4.2013年6月10日借款50000元,双方签订融资合同,约定每月10日支付利润1500元;5.2014年3月29日借款50000元,宁阳出具有借条,约定每月利息1500元;6.2014年9月15日借款100000元,宁阳出具借条,未约定借款利息。以上第4、第6笔借款蒋玲通过银行转入了宁阳指定的账户,其余为现金方式出借。宁阳借款后,按约定的利息支付至2015年1月15日,此后的利息及借款本金未支付。一审法院认为,宁阳多次向蒋玲借款270000元,宁阳部分出具有借条,部分与蒋玲签订有融资合同。融资合同名为融资,其内容就是借款,而融资合同中的利润即为利息。双方的民间借贷合同成立。蒋玲提供了借款,合同生效。宁阳作为借款人,有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蒋玲要求宁阳偿还借款本金27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蒋玲要求宁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支付2015年1月15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其主张的利息标准未超过年利率24%,予以支持。但2013年1月3日的借款20000元及2014年9月15日的借款100000元,借条上未载明利息,蒋玲亦无证据证明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则上述两笔借款120000元不能按该标准支付利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可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而双方对借款期限无约定,则蒋玲向宁阳催告之日即起诉之日(2016年3月17日)可作为逾期之日。上述借款发生于宁阳与周娃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情形,周娃未能证明借款属于夫妻债务的除外情形。因此,该借款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周娃对上述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宁阳、周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偿还蒋玲借款270000元及利息(其中150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自2015年1月16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另120000元按照年利率6%标准自2016年3月17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蒋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51元,由蒋玲负担850元,宁阳、周娃负担6201元。二审中,事实方面双方争议:就本案借款,宁阳是否已偿还277582元。宁阳、周娃主张,就本案借款,其已偿还277582元,通过银行转账262582元,现金支付15000元。二审其提交证据B1、宁阳在中国建设银行开立的两个账户的银行流水,证明宁阳通过其持有的中国建设银行的银行卡向蒋玲转账还款205370元;证据B2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各1份,证明宁阳通过其持有的中国农业银行的银行卡向蒋玲转款5万元,宁阳公司的工作人员王凤云代其向蒋玲转款7212元(明细如下表)。时间金额(元)2013.2.2021002013.3.2021002013.4.2021002013.5.2021002013.6.2021002013.7.1015002013.7.2021002013.8.6221002013.8.2115002013.9.1015002013.9.2115002013.9.29400002013.10.526702013.10.1230002013.10.2115002013.11.1015002013.11.1315002013.11.2115002013.12.1230002013.12.2215002014.1.1230002014.1.15500002014.1.2015002014.2.2036002014.3.2036002014.4.11500002014.4.3051002014.6.151002014.7.3151002014.8.3151002014.9.3051002014.10.1530002014.10.3051002014.12.151002014.12.942122014.12.1630002014.12.3051002015.1.183000蒋玲对宁阳曾向其偿还现金15000元不予认可;对于银行汇款,蒋玲质证称,对宁阳曾向其汇款262582元无异议,但1、该部分汇款中,2013年10月5日的2670元、2014年12月9日的4212元均是货款,与本案无关;2、2014年4月11日的5万元,是为清偿蒋玲于2014年3月11日出借给宁阳的5万元;3、剩余款项是对本案借款以外的三笔借款(明细为:2012年12月5日借款2万元、2013年8月28日借款4万元、2013年9月12日借款5万元)以及本案6笔借款产生的9笔利息的偿还。另,宁阳分别于2014年6月30日汇款5100元、2014年11月17日汇款3000元,用于支付利息。(依据2017年4月27日及2017年5月23日,蒋玲庭审中对利息支付情况的陈述,作成表格如下)借款时间借款金额(万元)还款2012.8.2322013年2月20日、2013年3月20日、2013年4月20日、2013年5月20日、2013年6月20日、2013年7月20日、2013年8月6日、2013年9月21日、2013年10月21日、2013年11月21日、2013年12月22日、2014年1月20日、2014年2月20日、2014年3月26日、2014年4月30日、2014年6月1日、2014年6月30日、2014年7月31日、2014年8月31日、2014年9月30日、2014年10月30日、2014年12月1日、2014年12月30日各还款600元2012.10.1632013年2月20日、2013年3月20日、2013年4月20日、2013年5月20日、2013年6月20日、2013年7月20日、2013年8月6日、2013年9月21日、2013年10月21日、2013年11月21日、2013年12月22日、2014年1月20日、2014年2月20日、2014年3月26日、2014年4月30日、2014年6月1日、2014年6月30日、2014年7月31日、2014年8月31日、2014年9月30日、2014年10月30日、2014年12月1日、2014年12月30日各还款900元2012.12.522013年2月20日、2013年3月20日、2013年4月20日、2013年5月20日、2013年6月20日、2013年7月20日、2013年8月6日各还款600元,2013年8月6日还本金2万元2013.1.322014年2月20日、2014年3月26日、2014年4月30日、2014年6月1日、2014年6月30日、2014年7月31日、2014年8月31日、2014年9月30日、2014年10月30日、2014年12月1日、2014年12月30日各还款600元2013.6.1052013年7月10日、2013年8月21日、2013年9月10日、2013年10月12日各还款1500元、2013年11月10日、2013年11月13日两次共还款1500元、2013年12月12日、2014年1月12日、2014年2月20日、2014年3月26日、2014年4月30日、2014年6月1日、2014年6月30日、2014年7月31日、2014年8月31日、2014年9月30日、2014年10月30日、2014年12月1日、2014年12月30日各还款1500元2013.8.2842013年9月29日偿还4万元2013.9.1252013年10月12日还款1500元、2013年11月10日、2013年11月13日两次共还款1500元、2013年12月12日、2014年1月12日各还款1500元,2014年1月15日偿还本金5万元2014.3.2952014年4月30日、2014年6月1日、2014年6月30日、2014年7月31日、2014年8月31日、2014年9月30日、2014年10月30日、2014年12月1日、2014年12月30日各还款1500元2014.9.15102014年10月15日、2014年11月17日、2014年12月16日、2015年1月18日各还款3000元二审蒋玲提交证据A1、蒋玲在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开立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共4页,证明蒋玲于2012年12月5日向宁阳出借2万元、2013年9月12日出借5万元、2013年8月28日出借4万元;证据A2、中国农业银行已销账户明细清单、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证明2014年3月11日,蒋全子向蒋玲转账5万元,当日蒋玲将该款取现后出借给宁阳。2014年4月11日,宁阳向蒋玲还款4万元,同日,蒋玲将该款转账偿还给蒋全子;证据A3、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流水1份,证明宁阳于2014年6月30日转账支付利息5100元,于2014年11月17日转账支付利息3000元。对于证据A1,宁阳、周娃质证称,2012年12月5日的2万元、2013年9月12日的5万元是蒋玲因公司业务付款,而非其个人向宁阳出借款项;2013年8月28日蒋玲取款4万元的交易记录,只能证明蒋玲取款的事实,不能证明蒋玲将该款出借给宁阳。对于证据A2,宁阳、周娃认为,该组证据只能证明宁阳曾于2014年4月11日向蒋玲转账支付5万元,不能证明该笔5万元来源于2014年3月11日蒋全子向蒋玲转账的5万元;宁阳、周娃对证据A3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双方间对借、还款的争议,集中于以下方面:1、蒋玲是否在一审起诉的6笔借款以外,另行向宁阳出借以下款项:2013年8月28日4万元、2012年12月5日2万元、2013年9月12日5万元、2014年3月11日5万元;2、如存在上述借款,宁阳向蒋玲汇付的以下款项是否是对上述借款的清偿:2013年9月29日4万元、2013年8月6日22100元、2014年1月15日5万元、2014年4月11日5万元;3、2013年10月5日的2670元、2014年12月9日的4212元是否系还款;4、宁阳是否以现金方式还款15000元。(一)蒋玲是否另行出借以下款项:2013年8月28日4万元、2012年12月5日2万元、2013年9月12日5万元、2014年3月11日5万元1、2013年8月28日借款4万元。蒋玲陈述该笔款项的借贷经过和组成为:2013年8月28日蒋全子向其转款5万元,因当天银行柜台工作人员已下班,自动柜员机最多只能支取2万元,其遂通过其农行卡取款7次共计2万元,在其工作的东方百货超市支款13000元,在其建行卡取款7000元,共计4万元现金交付宁阳。2013年9月29日,宁阳向其转账还款4万元后,其于当天向蒋全子转账40800元。宁阳对其陈述不予认可。鉴于(1)蒋玲对借款来源及组成进行了详细说明,并提交证据证明2013年8月28日取款的事实;(2)对于当天为何分别从其农行卡、建行卡取款也进行了解释,且其解释具备合理性;(3)认定该笔4万元借款,宁阳历次还款的时间和金额与借款之间才能建立对应关系。故对蒋玲主张的2013年8月28日借款4万元给宁阳,予以采信。2、2012年12月5日借款2万元、2013年9月12日借款5万元。蒋玲二审提交的证据可证明,蒋玲曾于2012年12月5日向宁阳汇款2万元、2013年9月12日向宁阳汇款5万元。宁阳称该两笔款项系蒋玲因公司业务付款,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对其抗辩不予采纳,从而认定该两笔汇款是借款。3、2014年3月11日是否借款5万元。蒋玲提交的证据A2显示,2014年3月11日蒋全子向蒋玲转账5万元,2014年4月11日宁阳向蒋玲转账5万元,当天蒋玲向蒋全子转账5万元。鉴于(1)该笔5万元在蒋全子和蒋玲,宁阳和蒋玲、蒋玲和蒋全子之间的走向是明确的。(2)蒋玲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2013年8月6日宁阳向蒋玲汇款22100元后,蒋玲于当天即向蒋全子汇款22000元;2013年9月29日宁阳向蒋玲汇款4万元后,蒋玲于当天向蒋全子汇款40800元。由此,蒋玲陈述的其向蒋全子借款,再转借给宁阳的事实是存在的。由此,对蒋玲主张的2014年3月11日向宁阳出借5万元,宁阳于2014年4月11日偿还该款,予以采信。(二)宁阳向蒋玲汇付的以下款项是否是对上述四笔借款的清偿:2013年9月29日4万元、2013年8月6日22100元、2014年1月15日5万元、2014年4月11日5万元上述汇款,宁阳称是对蒋玲一审起诉的6笔借款本金的清偿。蒋玲不予认可,其称上述汇款是对一审起诉的6笔借款以外的其他借款的偿还,明细为:(1)2013年9月29日的4万元用于偿还2013年8月28日的借款4万元;(2)2013年8月6日的22100元,用于偿还2012年12月5日的本金2万元及支付2012年12月5日借款2万元、2012年8月23日借款2万元、2012年10月16日借款3万元于2013年7月份产生的利息;(3)2014年1月15日的5万元用于偿还2013年9月12日的借款5万元;(4)2014年4月11日的5万元用于偿还2014年3月11日的5万元。经审查,(1)宁阳称上述四笔汇款是对蒋玲一审起诉的6笔借款本金的清偿,但其未明确指出哪笔汇款对应哪笔借款。且针对2013年9月29日汇款4万元,蒋玲一审起诉的借款本金中,并无单笔4万元的借款。(2)针对宁阳提出的上述四笔还款,蒋玲已提供证据证明存在金额与之相对应的四笔借款。(3)蒋玲称上述四笔还款之外的小额汇款,系宁阳针对8笔借款(蒋玲一审起诉主张的借款为6笔,二审时针对宁阳提出的还款,蒋玲称另外存在4笔借款,故借款总数为10笔。但蒋玲认可其中2013年8月28日借款4万元、2014年3月11日借款5万元,借期均只有一个月,未支付利息)支付的利息。其于二审庭审中,将宁阳每一次汇款,分别是支付哪一笔或哪几笔借款的利息,均予以明确陈述。经逐一比对,其陈述无矛盾之处。也即,只有认定宁阳汇付的四笔款项,是对蒋玲二审提出的四笔借款的偿还,宁阳支付利息的时间和数额,与借款本金才能一一对应。(4)本案二审经三次开庭,宁阳、周娃均未到庭。2017年5月18日,本院向宁阳、周娃送达的开庭传票上特别注明,要求该二人务必亲自到庭,以便查清事实,但其依然不到庭。就宁阳历次付款分别对应哪笔借款,其代理人不能予以明确,故只能依据蒋玲的陈述进行判断。综合上述理由,认定宁阳分四次向蒋玲汇付的款项共计16万元,系对蒋玲二审提出的4笔借款的清偿,而不是对蒋玲一审起诉的6笔借款的清偿。(三)2013年10月5日的2670元、2014年12月9日的4212元是否系还款对于该两笔款项,宁阳主张系还款,蒋玲则称是宁阳支付的货款。鉴于,1、宁阳虽主张该两笔系还款,但未明确提出系偿还本金。从数额上看,与任何一笔本金数额都不能对应,故该款不能认定为本金。2、双方均认可,曾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无论本金为多少,按照该利率标准,所计算出来的月息金额都不会是2670元或者4212元。3、2670元支付于2013年10月5日,该日期之前应付利息的欠款金额为15万元,按照月息3分,应付利息4500元,宁阳于2013年10月12日汇款3000元、2013年10月21日汇款1500元,该两项合计4500元,已足以支付当月利息。4212元的汇款时间为2014年12月9日,在此之前的欠款金额为27万元,月应付利息为8100元。宁阳于2014年12月1日汇款5100元、2014年12月16日汇款3000元,共计8100元,也已足够支付当月利息。基于上述两项理由,该两笔款项也不是用于支付利息。考虑到,蒋玲供职于东方百货超市,而宁阳曾任该超市的采购员,且其不否认双方间可能为业务往来收付款,而争议的两笔款项与双方间借贷本金及利息数额均不能产生对应关系,故对该两笔款项,只能采信蒋玲的陈述,认定为货款。(四)宁阳是否以现金方式还款15000元宁阳主张的现金还款15000元,蒋玲不予认可,宁阳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对该笔15000元还款不予认定。基于上述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二审补充查明,宁阳于2013年8月6日汇款2万元、2013年9月29日汇款4万元、2014年1月15日、2014年4月11日分别汇款5万元,系对蒋玲一审起诉的6笔借款以外的借款的清偿。另查明,对2012年8月23日的借款2万元、2012年10月16日的借款3万元、2013年1月3日的借款2万元、2013年6月10日的借款5万元、2014年3月29日的借款5万元,宁阳按照月利率3%的标准,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30日。对2014年9月15日的借款10万元,宁阳按照月利率3%的标准,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18日。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已查明,蒋玲一审起诉的6笔借款,本金宁阳尚未偿还,一审法院判令宁阳偿还蒋玲借款本金27万元,并无不当。对于利息,6笔借款中有5笔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30日,其中包括2013年1月3日借条上未约定利息的2万元。2014年9月15日的借款10万元,同样未在借条上注明利息,但从宁阳实际付息金额来看,该笔借款同样按照月利率3%,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18日。因一审时,宁阳、周娃未出庭应诉,也未对还款情况进行陈述,一审法院依据蒋玲提供的借条认定2013年1月3日的借款2万元、2014年9月15日的借款10万元未约定利息,对该两笔款项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这一认定虽与事实不符,但蒋玲未提出上诉,故对一审法院对该两笔借款利息标准的认定,予以维持。此外,6笔借款中有5笔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30日,一笔10万元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18日,蒋玲一审起诉时请求对方继续支付利息的时间统一确定为2015年1月16日。一审法院判决时,仍然以借条有无约定利息为标准,对借条上明确约定利息的4笔借款,自2015年1月16日起计息,对借条上未约定利息的2笔借款,则自蒋玲起诉之日开始计息。同样因蒋玲未上诉,对一审法院确定的利息起算时间,亦不予变更。综上,原判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上诉人宁阳、周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小云审判员  刘 俊审判员  马晶晶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婷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