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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23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彭某2、彭某1与攸县联星街道七里坪社区岭下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2,彭某1,攸县联星街道七里坪社区岭下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23民初72号原告:彭某2,男,汉族,住湖南省攸县。原告:彭某1,男,汉族,住湖南省攸县。法定代理人:彭某2(彭某1之父),男,汉族,住湖南省攸县上云桥镇枫岭村岭下组岭下***号。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祖顺,湖南顺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三军,湖南顺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攸县联星街道七里坪社区岭下组,住所地:攸县联星街道七里坪社区岭下组。负责人王曼生,该小组组长。原告彭某2、彭某1与被告攸县联星街道七里坪社区岭下组(以下简称“岭下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017年3月31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蓉蓉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一鹤、人民陪审员周桂林参加的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祖顺、蔡三军,被告岭下组组长王曼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艾翔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2、彭某1诉称:1、确认原告彭某2、彭某1系被告攸县联星街道七里坪社区岭下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并支付两原告分配土地征收款949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彭某2与岭下组村民彭红梅于2000年8月23日在攸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入赘女方家。2000年9月16日,原告彭某2的户口便迁入被告岭下组并在被告处生产、生活,应属于被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告彭某1系原告彭某2与彭红梅的婚生小孩,在被告处出生并生活。被告自2015年以来多次向组民分配土地征收款及集体经济权益,原告应享有的分配份额共计94900元被非法侵占,具体项目如下:1、2015年12月份,攸县安置房项目的征收补偿款,人均分配22000元,原告彭某2及彭某1均未分得该22000万元补偿款,共计44000;2、2016年2月份,被告分配集体出租权益,人均1500元,原告彭某2未参与分配,共计1500元;3、2016年9月份,枫岭大道项目征收款,人均20000元,原告彭某2及彭某1均未参与该分配,共计40000元;4、2017年年初,被告分配经营收入,人均4700元,原告彭某2及彭某1均未参与该分配,共计9400元。两原告的户口在被告处,一直在被告处生产、生活,以在被告处劳动保障生活所需,具有被告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因此两原告未分得的集体经济权益共计94900元,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诉至本院。原告彭某2、彭某1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2张,拟证明两原告的户口登记在被告处的事实;2、分配数额表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未分得征收款94900元的情况;3、《关于本组农业人口享受本组待遇有关实施方法制定协议》复印件1份,拟证明该协议违反了法律规定,系无效协议。被告岭下组辨称,1、原告彭某2的户籍为河南省,且为非农户口,其妻彭红梅系湘运职工,亦为非农户口。原告彭波在投靠无门的情况下将户口迁入母亲谭爱娥名下,实为挂靠性质,并不是落户。且根据相关规定,“一般户口迁移需提交同意落户村支两委会议纪要,乡、村、组一致同意落户证明”,被告未提供同意落户的证明,原告彭波的户口系挂靠在被告处,而非落户,故不应具有被告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2、原告彭某1系原告彭某2与彭红梅夫妻在2010年1月22日超生的儿子,因其父母均为非农户口,根据当时的计生政策未缴纳罚款不能上户。直至2015年2月4日,在其缴纳了超生罚款后,由计生委出面将彭某1的户口寄挂在外祖母谭爱娥名下。但被告未提供同意落户证明,也未提供关于同意落户的村支两委的会议纪要,故原告彭某1亦不应具有被告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3、两原告一直未参加被告的任何生产和公益活动,没有履行农村集体组织成员的任何义务;4、原告彭波于2015年1月23日迁入户口,原告彭某1于2015年2月4日迁入户口,2014年11月21日攸县国土局与被告正式办理攸县安置房项目土地征收时,两原告尚未迁入户口,不能享有被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权益;5、征收的土地系被告祖宗留下来的土地,而非新转入组民所开垦的土地,土地征收的补偿款应属于失地的原组民。因此,两原告未获得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能享受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被告岭下组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4年11月21日的土地补偿协议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彭某2、彭某1在土地协议签订时未取得被告处的成员资格,不应享有人均22000元的土地补偿款;2、2016年4月9日土地补偿协议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该协议签订时,两原告虽已迁入户口在被告处,但未经组民一致同意,也未经所在乡、村的同意,其迁入本身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两原告未取得被告岭下组的成员资格,不应享有人均20000元的土地补偿款;本院组织原、被告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争议的原告提供的证据3,即《关于本组农业人口享受本组待遇有关实施方法制定协议》复印件1份,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彭某2与彭红梅于2000年8月23日在攸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彭某2于2000年9月16日以非农户口入户到妻子彭红梅的母亲谭爱娥名下。2015年1月23日,原告彭某2由非农户口转为农村户口,并落户在被告岭下组。2010年1月11日,原告彭某2与彭红梅违反计生政策,生育二胎男孩彭某1,2015年2月4日,原告彭某1落户到被告岭下组,为农村户口。2015年元月25日,被告岭下组通过了《关于本组农业人口享受本组待遇有关实施方法制定协议》,规定:“一、本组农业人口每年分钱、进田按本组户口实际人口为准,娶进者必须过门后把册上好,落好本组户口,超生人口必须把册上落好户口方可享受本组分钱待遇…;二、…非农业人口转为农业人口,未以本组讨论通过不享受任何待遇,亡故者娶进、嫁出、出生人员享受本组待遇,时间界限定为征地款项以签字之日为界,经营收入分配以古历12月23日为界;三、……;四、……;五、……”。2014年11月21日,攸县国土资源局与被告岭下组签订《土地补偿协议书》,并向该组支付了土地补偿款,被告按22000元/人的标准将该土地补偿款分配给本组组民;2016年4月9日,攸县国土资源局与被告岭下组再次签订《土地补偿协议书》,并向该组支付了土地补偿款,被告按20000元/人的标准将该土地补偿款分配给本组组民;2017年元月份,被告分配经营收入,组民人均4700元;上述三次分配被告均以两原告非本组组民为由未向其支付分配款。2016年2月份,被告分配集体出租权益,组民人均1500元,被告以原告彭某2非本组组民为由不向其支付该收益款。关于上述未分配的征地补偿款和经营收入,双方经多次协商未果,遂酿成纠纷。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本院争议的焦点为:1、确认原告彭某2、彭某1是否具有被告岭下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2、两原告是否享有被告分配所涉土地补偿费及经营收入同等份额的权利,现分析如下:一、原告彭某2于2000年8月23日与被告岭下组的组民彭红梅登记结婚,并将户口迁入被告岭下组,2015年1月23日,原告彭某2由非农户口转为农村户口,并落户在被告岭下组,且原告彭某2实际生活所在地为岭下组,故应认定原告从2015年1月23日起具有被告岭下组的集体经济组织资格。本案的安置房项目所涉及的土地补偿协议签订于2014年11月21日,而原告彭某2当时不具有被告岭下村民小组的集体经济组织资格,其要求享有被告岭下组分配安置房项目土地补偿费同等份额的权利,本院不予支持。枫岭大道项目所涉及的土地补偿协议签订于2016年4月9日,故原告彭某2要求享有被告岭下组分配枫岭大道项目土地补偿费同等份额的权利,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彭某2主张享有被告2016年2月份和2017年元月份分配经营收入同等份额的权利,系其作为岭下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权利,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彭某2“非转农”未经过组里组民同意,组里亦未出具同意落户的辩称理由,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彭某1系原告彭某2与彭红梅违反国家政策生育的二胎儿子,且于2015年2月4日落户于被告岭下组,根据被告岭下组《关于本组农业人口享受本组待遇有关实施方法制定协议》中“超生子女必须把册上好落好户口方可享受本组分钱待遇”的规定,原告彭某1应从2015年2月4日起具有被告岭下组的集体经济组织资格。本案的安置房项目土地补偿协议签订时原告彭波俊尚未落户至被告处,不具有被告岭下组的集体经济组织资格,其要求与岭下组的其他成员享有安置房项目同等的征地补偿款分配权,本院不予支持。枫岭大道项目土地补偿协议签订时原告彭波俊已经落户至被告处,故其要求与岭下组的其他成员享有枫岭大道项目同等的征地补偿款分配权,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彭某1主张享有被告2017年元月份分配经营收入同等份额的权利,系其作为岭下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权利,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儿童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彭某2、彭某1享有被告攸县联星街道七里坪社区岭下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二、原告彭某2享有被告攸县联星街道七里坪社区岭下组分配枫岭大道项目土地补偿费及2016年2月份和2017年元月份经营收入同等份额的权利;三、原告彭某1享有被告攸县联星街道七里坪社区岭下组分配枫岭大道项目土地补偿费及2016年2月份经营收入同等份额的权利;四、驳回原告彭某2、彭某1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攸县联星街道七里坪社区岭下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蓉蓉代理审判员  刘一鹤人民陪审员  周桂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林志湘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儿童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因结婚男方到女方住所落户的,男方和子女享有与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的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下列事项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一)土地承包方案以及将土地发包给本集体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二)个别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之间承包地的调整;(三)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四)集体出资的企业的所有权变动等事项;(五)法律规定的其他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