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12民初73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于武与颜秉仁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武,颜秉仁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2民初7334号原告于武,男,1968年2月17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市股权交易中心职工,住沈阳市和平区。委托代理人于晨,系辽宁恒信(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颜秉仁,男,1968年6月5日出生,汉族,系个体业者,住沈阳市浑南区。委托代理人颜子翔,男,1992年1月28日出生,汉族,系个体业者,住沈阳市沈河区。原告于武与被告颜秉仁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武委托代理人于晨,被告颜秉仁委托代理人颜子翔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对其自行改造的上下水管道进行维修,确保不再漏水,避免对原告的房屋再次损害;2、如被告不予履行前述义务,则承担维修、修复费用以原告实际发生为准;3、要求被告赔偿房屋受损造成的损失暂计为20,000元(包括误工费、交通费等);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6日,原告回家后发生家中客厅、卧室等各个房间的墙面壁纸及墙皮大面积变色、脱落、墙壁长毛、地板被泡鼓起且有阵阵难闻异味,房屋状况惨不忍睹,发生上述情况后,原告第一时间通知物业公司,并会同物业公司积极查找漏水原因,之后经排查发现是被告私自对下水主管道予以改动而导致漏水。上述事实发生后,物业公司和原告多次与被告进行协商,但被告不予理睬,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办法,被告仍不配合,既不道歉也不维修。被告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生活。被告辩称,下水管道其没有改动过,其2011年就入住了,其不认为漏水原因出现在其家中;其家中已经刨开,未发生漏水的地方,原告漏水的原因系楼上用水时原告家才漏水,其认为是楼上改动过。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了房屋所有权证、照片,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于武系沈阳市某区某街6-2号1-1/2-2号(理想新城)业主,被告颜秉仁系其沈阳市某区某街6-2号1-3/4-2号(理想新城)业主。原告于武的上述房屋装修后一直未实际居住,被告在此居住。2016年4月16日,原告回到上述房屋后发生客厅、卧室等各个房间的墙面壁纸及墙皮大面积变色、脱落、墙壁长毛、地板被泡鼓起且有异味,便找到为该园区提供物业服务的沈阳理想新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阳理想新城物业公司于2016年6月30日出具情况说明1份,载明:“理想新城二期业主于武,于2013年12月11日办理入住,居住在6-2#1-1/2-2号,面积153.75平方米。该业主于2016年4月16日到物业公司二期维修处报修,由于楼上漏水,导致室内各房间墙壁长毛、壁纸脱落、地板被泡鼓起,室内异味难耐,发现时已破败不堪。物业接到报修后,立即到该户的楼上两户业主家进行现场查找原因,发生问题出在楼上1-3/4-2号颜秉仁家。该户业主对下水主管道进行了改动,已不是原开发商设计的原型,导致漏水。随后,物业公司对两家进行了沟通调解,历时两个多月始终没有解决”。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于2016年8月12日起诉来院。另查明,原告起诉后,本院委托北京金开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家中受损的情况进行了评估,北京金开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2日出具了金开评报字2017第1023号资产评估报告,结论为:于武因水淹受损资产于评估基准日的评估值为61,050元。原告先行垫付鉴定费6,000元。2017年4月,被告对其家中漏水处进行了修复。本院认为,损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本案中,沈阳信达理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证明被告自行对其家中下水主管道进行了改动,不是原开发商设计的原型,导致原告家中因漏水导致壁纸、墙皮等脱落、长毛,地板鼓起等产生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且本院在现场查看时亦发生被告家中下水主管道破裂张开较大的口子,时常有污水向下排出,现原告家中损失经评估为61,050元及原告先行垫付鉴定费为6,000元,故被告颜秉仁应当赔偿因漏水导致的原告经济损失61,050元。因被告已经对其家中的漏点进行了维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修复上下水管道、对其房屋进行维修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交通费、误工费等系间接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其没有对下水进行改动,但沈阳信达理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经出具情况说明表明其对下水主管道进行了改动,且从发现其家中有漏点直至被告对其家中漏点进行维修,时间较长,在此期间被告一直未采取有效措施制止继续漏水,被告对原告损失的扩大采取了放任的态度,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颜秉仁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于武经济损失61,050元;二、被告颜秉仁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于武鉴定费6,000元;三、驳回原告于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颜秉仁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世刚审 判 员 张鹏艳人民陪审员 李雪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