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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12执15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1595常州言伯炉料有限公司与扬州昊城机械有限公司、王成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常州言伯炉料有限公司,扬州昊城机械有限公司,王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012执1595号申请执行人:常州言伯炉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关河东路9号。法定代表人:刘镇,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四新,江苏忠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扬州昊城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樊庄村靖营组。法定代表人:靖秋萍,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王成,男,汉族,1987年11月30日出生,住扬州市江都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常州言伯炉料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扬州昊城机械有限公司、王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5月23日撤销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苏1012执1595号案件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自申请执行人撤销执行申请之日起二年内),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审 判 长  潘明礼代理审判员  张 俊代理审判员  田鲁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秋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