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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9民初49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谭毛官与宋晨涛、吴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毛官,宋晨涛,吴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9民初4925号原告:谭毛官,男,1948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婷,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晨涛,男,1988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被告:吴伟,男,1988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中心支公司,住吴江区松陵镇云梨路2008号。负责人吴建国,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志康,系公司员工。原告谭毛官与被告宋晨涛、吴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晓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毛官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婷,被告宋晨涛、吴伟以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志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毛官诉称,2015年11月30日13时20分左右,被告宋晨涛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江厍路由西往东行驶至事发路口时,与沿鲈乡南路由南往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根据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宋晨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现查明苏E×××××小型轿车车主系被告吴伟,并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责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0466.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0800元、误工费32083元、交通费837元、残疾赔偿金14454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超出部分按70%的责任比例承担;财产损失600元、鉴定费642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宋晨涛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系其向被告吴伟借用,故本次事故中产生的损失均由宋晨涛承担。事故发生后已垫付费用41205.21元。被告吴伟辩称,被告宋晨涛系同事,向自己借用该车并发生了交通事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但事故认定书中作出的事故同等责任是不合理的,原告未按照交通信号灯通行,驾驶员只是通过路口疏于观察,未保持安全车速,故我方认为原告的过错是导致本起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请求法院在判决认定双方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时对于责任比例予以考虑。对于事故车辆在我处投保交强险、50万三责险,以及不计免赔险,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责任。原告诉请的项目及金额请求法院依法认定。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万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30日13时20分左右,宋晨涛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江厍路由西往东行驶至鲈乡南路、江厍路路口时,与沿鲈乡南路由南往北行驶的谭毛官驾驶的车牌号为吴江xxxxxxx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谭毛官受伤的交通事故。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事故原因分析认为,宋晨涛驾车通过路口时疏于观察、未保持安全车速,是造成事故的一方面原因,谭毛官驾驶电动自行车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是造成事故的另一方面原因,经认定,宋晨涛、谭毛官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2016年12月20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谭毛官的伤情作出鉴定意见书,认为谭毛官因车祸致颅脑损伤遗留轻度智力缺损,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八级伤残;谭毛官的误工期为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三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事故车辆苏E×××××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吴伟,该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三责险限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宋晨涛垫付费用31205.21元,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宋晨涛提供的吴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催缴款通知单、住院收费收据、护理费用预收款凭证,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原告的损失没有争议的项目为: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144547.2元、车辆维修费6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有争议部分,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审核如下:一、医疗费。原告主张70466.83元,提交医药费发票、病历本、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予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中有一定数额的统筹支付医疗费,并非原告实际支付,仅认可原告实际支付的医药费58674.87元,且应扣除伙食费90元,并在此基础上只承担医保范围内用药,在合理范围内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被告宋晨涛提供部分医药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并请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核原告及被告宋晨涛提交的医疗费证据后认为:原告提交的医疗费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已另行主张住院伙食费,不应在医药费发票中重复主张该费用,应予扣除;被告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上述医疗费中包含了非医保费用,对其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医疗保险系国家为了保障普通公民的基本权利而实施的基本医疗保障的组成部分,居民享受医疗保险须以其交纳了相应的保险费用为前提,根据“谁支出、谁受益”的原则,交纳保险费用的居民本人才是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的合法主体;若关于从医疗费用中扣除医保报销部分的主张获得支持,就会产生受害人支出成本却由责任人享受利益的后果,显然不尽公平合理,故被告保险公司关于统筹支付费用不计入原告医疗费损失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综上,经本院审核认定,原告产生的医疗费为70282.04元。二、护理费。原告主张108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三个月,按120元/天计算。被告保险公司认为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住院天数、出院后护理综合认定按80元/天计算。被告宋晨涛、吴伟请法院依法判决。本院认为,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限为90天,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护理费为120元/天,计10800元。三、误工费。原告主张32083元。根据鉴定意见书,误工期为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共计385天,按2500元/月计算。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同时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误工损失,故不予认可。被告宋晨涛、吴伟请法院依法判决。本院认为,原告受伤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受伤前从事何种工作及是否有误工损失,故对其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四、交通费。原告主张837元,并提供交通费票据若干。被告宋晨涛、吴伟及保险公司请求法院酌情认定。本院认为,结合原告伤情及就医次数,本院酌情认定为400元。五、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5000元,并要求在交强险中优先受偿。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考虑本案中原告的过错,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500元为宜。被告宋晨涛、吴伟请法院依法判决。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受害人的受损害程度、侵权人的过错责任等因素确定。本次事故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相撞造成,原告与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且事故造成原告八级伤残,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本院认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六、鉴定费。原告主张6420元,提交鉴定费票据二份为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保范围。被告宋晨涛、吴伟请法院依法判决。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鉴定费6420元有相应的票据证实,本院对该金额予以确认。鉴定费是原告为证明自身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所必然发生的费用,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与投保人关于鉴定费不属承保范围有过约定,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定,原告的鉴定费为6420元。综上,原告谭毛官的损失范围为:医疗费70282.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营养费4500元,小计76232.04元;护理费10800元、残疾赔偿金14454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400元,小计170747.2元;车辆维修费600元;鉴定费642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谭毛官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首先,对于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责任:苏E×××××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在上述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受害人予以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下称《条例》)及保监会制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条款》)的规定及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的事实,每份交强险赔偿分为:医疗费用赔偿包括医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包括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项目赔偿限额为2000元。原告医疗费、伤残项下的损失均超过交强险项下的赔偿限额,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含鉴定费)。原告财产损失项下的损失未超过交强险项下的损失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偿原告600元。原告超过交强险范围的损失为133399.24元(含鉴定费),本案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谭毛官及被告宋晨涛负事故同等责任,考虑到原、被告的过错,被告宋晨涛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根据被告保险公司与吴伟签订的保险合同,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80039.54元(133399.24*0.6),被告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垫付的10000元医药费,应予扣除,则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190639.54元(120000+80039.54+600-10000)。关于被告宋晨涛在事故发生后垫付的款项视为代保险公司支付,应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返还给宋晨涛。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谭毛官医药费等损失共计190639.54元,其中给付原告谭毛官159434.33元,直接返还被告宋晨涛31205.2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吴江分行营业部,账号:62×××64)。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97元,由被告宋晨涛负担478.2元,由原告谭毛官负担318.8元,被告负担之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邵晓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滕欣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