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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15民初字第18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广州市凯平制衣有限公司与杨天兵、广州市优联家具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凯平制衣有限公司,杨天兵,广州市优联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5民初字第1888号原告:广州市凯平制衣有限公司,住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华美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刘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童海生、张志轩,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天兵,男,197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被告:广州市优联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北龙路80号(厂房1)之1。法定代表人:覃枫杰,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陈永强,该公司业务经理。原告广州市凯平制衣有限公司诉被告杨天兵、广州市优联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称优联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童海生、张志轩,被告优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永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天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为甲方)与被告优联公司法定代表人覃枫杰(为乙方)于2012年5月9日签订两份《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坐落在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北龙路80号(厂房1)号及部分宿舍出租给乙方使用,该厂房为工业用途。该租赁物厂房、宿舍总建筑面积为26126.33平方米,分摊空地面积为12309平方米。覃枫杰承租该房屋,实际上是交由被告优联公司实际经营使用。被告杨天兵诉被告优联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裁决于2016年6月14日发生法律效力,被告杨天兵申请强制执行,贵院受理后立案(2016)粤0115执1987号。贵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截止2017年2月28日,贵院共受理了优联公司为被执行人的系列案135件,贵院决定合并执行,集中在(2016)粵0115执1987号案执行,裁定冻结、划拨、查封、扣押、扣留、提取优联公司价值2660664.41元的财产。2017年2月28日贵院又查封了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北龙路80号的油漆房3间、动力线管一批及五金配件一批。但是,2016年6月,原告与优联公司、覃枫杰签订《解除租赁合同协议书》,双方一致同意解除租赁合同。同时,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如不再续租,则所有入墙入地的固定装修、临时建筑物和水电设施均属原告所有。据此,贵院查封、扣押、冻结的油漆房3间、动力线管一批其所有权归属原告所有,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依法无权查封、扣押、冻结,更无权采取评估、拍卖等强制执行措施,为此起诉要求1、撤销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7)粵0115执异15执行裁定书;2、判决立即解除对位于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北龙路80号厂房内油漆房3间、动力线管一批的查封、拍卖等强制执行措施。3、判决确认位于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龙路80号厂房内油漆房3间、动力线管一批归原告所有。被告优联公司辩称,涉案《解除租赁合同协议书》没有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签名,原告也没有签署落款日期,而且该份协议书只是原告单方保存的,我方未持有该协议。另外我方交纳的租赁保证金915297元大于该协议约定拖欠的租金水电费897218元,原告其至今未将剩余部分返还给我方。涉案的油漆房三间以及动力线管一批均属于可拆卸的物品,不属于固定的装修物,上述财产是我方出资建造的,归我方所有,应该拍卖用于偿还我方欠被告杨天兵等135个债权人的债务,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天兵无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坐落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北龙路80号的厂房及宿舍是原告名下的物业。2012年5月9日,原告(为甲方)与被告优联公司法定代表人覃枫杰(为乙方)于2012年5月9日签订两份《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坐落在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北龙路80号(厂房1)号及部分宿舍出租给乙方使用,该厂房为工业用途。该租赁物厂房、宿舍总建筑面积为26126.33平方米,分摊空地面积为12309平方米;租期自2012年8月10日起至2020年9月9日,租赁期满,如覃枫杰不再续租,则所有入墙入地的固定装修、临时建筑物和水、电设施均属原告所有等。2016年6月12日,原告与覃枫杰、优联公司签订的《解除租赁合同协议书》,其中约定:“覃枫杰系优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房屋承租后实际上是交由优联公司经营使用。鉴于优联公司经营困难,双方同意解除上述《租赁合同》,覃枫杰、优联公司应当在2016年6月16日前搬离承租房所有可移动的机器设备、办公用品、库存产品等;不可移动的物品,覃枫杰、优联公司需要在2016年6月20日前处理完毕,逾期未搬离视为放弃所有权,由原告处理。若覃枫杰、优联公司未在上述期间搬离承租房屋,则按上述《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继续支付租金及水电费,直至实际搬离之日等”。2016年6月6日,本院根据杨天兵等102人(均为优联公司的员工)的申请,作出(2016)粤0115财保1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优联公司价值1386419元的财产。翌日,本院依上述裁定现场查封了优联公司在上述承租厂房内的机器设备等财产。杨天兵诉优联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广州市南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穗南劳人仲案【2016】789号仲裁裁决,裁决优联公司向杨天兵支付工资9978.45元及双倍工资差额32483.22元。该裁决于2016年6月14日发生法律效力。因优联公司未履行义务,杨天兵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立案(2016)粤0115执1987号。案件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作出(2016)粤0115执1987号之二执行裁定,查明截止2017年2月28日,本院共受理了优联公司为被执行人的系列案135件,本院决定合并执行,集中在(2016)粤0115执1987号案执行,裁定冻结、划拨、查封、扣押、扣留、提取优联公司价值2660664.41元的财产(含银行存款)。2017年2月28日,本院根据优联公司股东陈永强申报和确认,查封了在优联公司登记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北龙路80号的油漆房3间、动力线管一批及五金配件一批。之后,原告对上述油漆房及动力线管查封事宜提出执行异议,本院经审查,认定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系上述被查封财产的权利人,故其异议请求排除执行是缺乏理据的,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于2017年4月1日以(2017)粤0115执异1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案外人广州市凯平制衣有限公司的异议。原告随后不服上述裁定,遂提起本案诉讼。诉讼期间,原告及被告优联公司均未举证证明涉案油漆房及动力线管是由其出资建造或购买的。本院认为,虽然被告优联公司未举证证明涉案油漆房及动力线管是由其出资建造或购买的,但根据涉案两份租赁合同的约定,原告出租的标的物为厂房及宿舍,并不包括涉案油漆房及动力线管,显然上述设施是被告优联公司承租后添附的,应归被告优联公司所有。而涉案两份租赁合同虽约定租赁期满,如被告优联公司不再续租,则所有入墙入地的固定装修、临时建筑物和水、电设施均属原告所有,但本案租赁合同是因双方当事人协商而提前解除,租赁期限尚未届满,故原告依上述约定主张讼争财产应归其所有的条件未成就,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已于2016年6月7日依法查封了被告优联公司的财产,被告优联公司已不可能按照涉案《解除租赁合同协议书》中的约定于2016年6月20日前将其财产处理完毕,故上述《解除租赁合同协议书》中有关动产或不动产处理的约定是属于变相对抗本院执行措施的无效条款,原告现依照该条款要求确认涉案财产归其所有显属无理,本院不予接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广州市凯平制衣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300元,由原告广州市凯平制衣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南审 判 员  王 仓人民陪审员  郭顺潮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慧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