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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民终76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0-15

案件名称

深圳市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万晓勇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万晓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民终76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泥岗路红岗东村路桥大厦19-23层。法定代表人:刘声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元,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艳,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晓勇,男,1963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博,湖南如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微,女,28岁,汉族,住湖南省冷水江市。上诉人深圳市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路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万晓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16)湘0181民初16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上诉人深圳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艳,被上诉人万晓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博、刘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深圳路桥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二标项目部是深圳路桥公司与马凌联营后马凌自行设立的,深圳路桥公司未聘用马凌,双方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本案没有证据证明《水泥供需合同》的债权债务关系发生了转移。万晓勇提供的水泥供货单的供方依然是中泰公司,而且在中泰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后水泥款项也是付至到中泰公司的对公账户,二标项目部从未向万晓勇支付过款项,也从未与万晓勇进行过结算。3、根据万晓勇提供的供货单、结算单、银行单据来看,发生水泥供货关系的主体是二标项目部和中泰公司。综上,请求判如所请。被上诉人万晓勇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所主张的二标项目部系马凌自行设立,该说法违背基本法律和生活常情,实践中不存在公司和个人联营的情形。本案经过一审、二审和发回重审后的一审三次开庭审理,法院认定事实无误,说理清楚。万晓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深圳市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立即支付万晓勇货款2095000元,并支付截至2015年3月6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390214.7元和2015年3月7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后续逾期付款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的4倍计算),深圳市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该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深圳市路桥建设集团公司成立于1986年12月31日。2009年8月,该公司承包了长浏高速公路建设工程第二、三标段,并成立了二标项目部,聘用马凌为该项目部负责人。因建设工程的需要,2010年7月24日,二标项目部作为需方与中泰公司作为供方签订《水泥供需合同》,合同约定:一、供方向需方提供湖南韶峰南方水泥有限公司生产的韶峰牌P052.5水泥,数量约12000吨,单价:散装590元/吨(到岸价),单价的调整:以厂家正式调价通知为准。二、合同履行地点:需方浏阳市内工地搅拌站所在地。三、供货及运输方式:由供方负责运输,需方应提前24小时通知供方发货,由供方委派汽车送需方工地搅拌站,散装水泥由需方工地配合供方卸车。四、结算及付款方式:每四车结算一次,需方在收到供方发票后二日内付款至供方账户,如不能当天到账,需方应将付款凭证传真至供方。同时,合同还对质量执行标准、质量验收方式、数量验收方式以及供、需方职责等方面进行了约定。中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军、二标项目部的委托代理人劳建明均在该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中泰公司按合同约定向二标项目部供应水泥。2011年4月28日,中泰公司向二标项目部发出《工作联系函》,该联系函内容为“我司于2010年7日24日与贵部签订水泥供需合同,供应长浏高速公路二标深圳市路桥建设集团公司长浏高速第二合同段项目部所需高标号水泥。现贵部要求我司垫资发货,因我司资金压力较大,故垫资款由经办人万晓勇负责,继续将合同履行完毕。自2011年5月1日起,与贵部的业务往来货款结算之债权、债务由万晓勇承担,相关权利义务参照原合同执行。特此函告”。后万晓勇按照《水泥供需合同》的约定垫资向二标项目部供应水泥。2012年4月30日,万晓勇与二标项目部负责人马凌就所欠水泥货款进行了结算,结算后由马凌出具加盖“深圳市路桥建设集团公司长浏高速第二合同段项目部”印章及本人签字的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现欠到万晓勇525#水泥款合计人民帀贰佰零玖万伍仟元整。¥2095000.00元。经共同协商同意2014年5月30日前付清,此据在未结清帐目前有效。深圳市路桥集团长浏高速公路第二合同段马凌2012年4月30日”。付款期限届满后,二标项目部未向万晓勇支付所欠货款,万晓勇向深圳路桥公司催收欠款未果,遂向浏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1、诉讼中,深圳路桥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对本案欠条所盖“深圳市路桥建设集团公司长浏高速公路第二合同段项目部财务专用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2、2013年11月8日,“深圳市路桥建设集团公司”经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了变更登记,变更后企业名称为“深圳市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由原“全民”企业类型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3、诉讼中,深圳路桥公司称未收到中泰公司将业务往来货款结算之债权、债务转让给万晓勇承担的工作联系函。万晓勇向一审法院提交了银行存款及取款凭证和欠条,证实在中泰公司出具工作联系函后,是万晓勇在继续履行中泰公司和二标项目部签订的合同,并以万晓勇的名义和二标项目部进行了结算。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让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中泰公司与二标项目部的《水泥供需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所约定的义务。后中泰公司将该合同的权利义务转移给万晓勇,并向二标项目部出具了告知工作联系函,诉讼中,深圳路桥公司称未收到该工作函,但万晓勇向一审法院提交了银行存款及取款凭证和欠条,证实在中泰公司出具工作联系函后,系万晓勇在继续履行中泰公司和二标项目部签订的合同,并以万晓勇的名义和二标项目部进行了结算,故可以视为二标项目部已收到该工作联系函。现万晓勇已按合同的约定向二标项目部提供了水泥,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二标项目部应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支付货款,其拖欠不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赔偿万晓勇货款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1、关于深圳路桥公司的主体问题。深圳路桥公司称水泥供需合同系中泰公司与二标项目部签订的,但因中泰公司已将与二标项目部的债权债务转移给万晓勇并以工作联系函的方式进行通知,且一审法院已认定视为二标项目部已收到该工作联系函。而二标项目部系深圳路桥公司设立的未经工商部门注册登记的临时性机构,对外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且上述货款又系深圳路桥公司承建的长浏高速第二合同段的工程使用水泥所欠,故深圳路桥公司应承担本案货款的偿还义务。因此,深圳路桥公司辩称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其观点一审法院不予采纳。2、关于深圳路桥公司申请对万晓勇提交欠条上印章真伪进行鉴定问题。因该欠条是二标项目部负责人马凌出具,即使欠条上没有加盖该印章,马凌作为项目部负责人向万晓勇出具欠条也是一种职务行为,况且深圳路桥公司曾经使用过两枚以上的印章,同时,万晓勇对深圳路桥公司财务印章的管理行为无从审查,因此,对深圳路桥公司的该申请一审法院不予准许。3、关于深圳路桥公司称万晓勇没有将送货回单作为证据提交的问题,万晓勇陈述在双方结算货款时已将送货回单全部交给了二标项目部,再由该项目部向其出具欠条,万晓勇的上述解释符合日常交易结算习惯,故对深圳路桥公司的该抗辩观点一审法院不予采纳。4、万晓勇要求深圳路桥公司支付截止至2015年3月6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390214.7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7日止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但深圳路桥公司应当向万晓勇支付自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即2014年5月31日)至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深圳市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万晓勇水泥货款2095000元及其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自2014年5月3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万晓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案受理费2668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1682元,由深圳市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万晓勇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湖南韶峰南方水泥有限公司散装水泥提货结算单》78份,拟证明中泰公司向韶峰公司购买水泥并向本案的二标项目部进行供货;证据2、(2016)湘01民终2922号判决书,(2013)浏民初字第03347号判决书,(2014)长中民二终字第01498号判决书,拟证明劳建明是深圳路桥公司二标项目部的人员,马凌系二标项目部的负责人,二人代表深圳路桥公司行使有关长浏高速公路第二合同段的相关权利。深圳路桥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意见如下: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请求法院核实,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这些提货结算单系韶峰水泥公司出货给中泰公司的出货证明,而不是万晓勇和韶峰水泥公司的提货证明,且没有证据证明上述送货单的水泥送至了二标项目部。对于证据2,对2922号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他两份判决书的真实性请求法院核实,劳建明向万晓勇转账10万元不代表劳建明对外代表二标项目部支付货款。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系中泰公司与韶峰水泥公司之间的结算单据,有韶峰公司印章,证件2系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本院对上述两份证据予以采信。证据1单据上标识了“长浏高速2标”等字样,送货时间与本案水泥买卖合同的供货时间相吻合,能够辅证中泰公司、万晓勇从韶峰水泥公司购进水泥供应给深圳路桥公司的长浏高速二标项目部的事实;证据2两份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已经认定劳建明系案涉项目部的材料部长。本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水泥货款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已经转让给万晓勇,以及深圳路桥公司应否对二标项目部的货款承担支付义务。本案中,深圳路桥公司对二标项目部与中泰公司之间存在水泥买卖往来关系并无异议,且根据双方的《水泥供需合同》、银行转账票据、发票和二审中万晓勇提交的韶峰水泥公司的结算单亦可证明中泰公司向深圳路桥公司长浏高速二标项目部工地真实供应了水泥,故二标项目部与中泰公司存在真实的水泥买卖关系。深圳路桥公司主张,二标项目部与马凌联营,二标项目部系马凌自行设立的,其对外债务与深圳路桥公司无关。对此,本院认为,深圳路桥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上述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马凌系长浏高速二标段的项目负责人,长浏高速二标段系深圳路桥公司中标承建的项目,故深圳路桥公司应对二标项目部的对外货款债务承担支付义务。深圳路桥公司又主张,中泰公司系涉案水泥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中泰公司并未将本案的水泥债权债务转让给万晓勇。本院认为,2011年4月28日中泰公司向二标项目部发出的《工作联系函》已明确将涉案水泥货款的债权债务转移给万晓勇。且万晓勇一审提交的银行存款及取款凭证、马凌代表二标项目部向万晓勇出具的欠条等证据可以证实,在中泰公司出具工作联系函后系万晓勇在继续履行中泰公司和二标项目部签订的合同,且二标项目部对此亦予以同意并与万晓勇进行了结算。故上述证据可以证明本案的债权债务已经转移给万晓勇。万晓勇有权要求深圳路桥公司支付涉案的水泥货款。综上所述,深圳市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6682元,由上诉人深圳市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玉霞代理审判员  张文欢代理审判员  黄雀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颖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