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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381民初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青铜峡市盛世建材农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姚东忠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铜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铜峡市盛世建材农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姚东忠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381民初110号原告:青铜峡市盛世建材农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铜峡市汉坝西街15#楼南侧平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381715070686R。法定代表人:陆凤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学峰,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姚东忠,男,汉族,1977年8月出生,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青铜峡市。原告青铜峡市盛世建材农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盛世建材公司)与被告姚东忠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世建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学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东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盛世建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退还租赁钢管1578米,或赔偿钢管损失47340元;2.被告支付2009年10月7日至2016年12月14日期间租金53370.78元;3.被告支付违约金30000元。事实和理由:2009年10月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2010年8月23至10月7日,被告4次租赁原告钢管4856.5米,于12月7日退还3278.5米,有1578米钢管至今未退还,未退还钢管折价47340元。被告应付至2016年12月14日租金60370.78元,被告给付7000元,尚欠53370.78元未付。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2016年12月14日前违约金3万元。被告所欠租金和租赁物经原告多次催要未付。姚东忠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实物出库凭证、实物入库凭证、收据均为书证,符合有效证据要件,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设备器材出入库结算表,系原告自己计算租金明细,不属于证据,本院不作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0月7日,原告盛世建材公司(甲方)与被告姚东忠(乙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钢管价格每米30元,租金每天每米0.028元,租赁及退还租赁物数量以双方提退货人签字出入库单为依据(双方经办人签字),租金计算以提货之日起到退货之日止,乙方每月来甲方结算一次租金,逾期不支付租金每月按所欠租金的5%支付违约金,全部租赁物品还清后,当日结清账目,并将租赁费一次交清,当日不能结清租赁费,应当在5日内结清,如超出,每天按欠款的5%加收违约金及同期信用社贷款利息,租赁物品丢失乙方除按租赁物品价值的100%赔偿外,甲方仍然计算租金至赔偿款交清。路建华作为被告姚东忠经办人在合同中签字。2010年8月23日至10月7日,被告姚东忠4次租赁原告盛世建材公司钢管4853.8米,其中:8月23日1344米、8月28日1575.3米、9月5日1134.5米、10月7日800米。双方约定钢管租金由每天每米0.028元变更为每天每米0.022元。2010年12月7日,被告姚东忠归还钢管3278.2米,尚有1575.6米至今未归还。被告姚东忠于2011年7月14日、2012年1月21日给付原告盛世建材公司租金5000元、200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履行义务。路建华作为合同约定被告租赁行为的经办人,其租赁和退还钢管行为的法律后果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实物入库凭证、实物出库凭证、收据等证据证实双方当事人之间建立租赁合同及合同履行的事实。双方约定的钢管租金计算标准和钢管价格,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按照约定计算租金和计算钢管灭失的赔偿价格。本案租金的计算包括已返还钢管租金和未返还钢管租金。被告已归还的3278.2米钢管不足以返还所租赁的全部钢管,以租赁先后顺序分别计算租金。2010年8月23日租赁的1344米钢管至2010年12月7日租金3104.64元(1344米×0.022元/天.米×105天),2010年8月28日租赁的1575.3米钢管至2010年12月7日租金3465.66元(1575.3米×0.022元/天.米×100天),2010年9月5日租赁的1134.5米钢管中的358.9米至2010年12月7日租金734.31元(358.9米×0.022元/天.米×93天),租金共计7304.61元。被告未返还的1575.6米钢管应当自租赁之日起按照约定计算租金,并予以返还。被告未返还的钢管经原告多次催要,在长达6年时间内未予返还,认定被告以实际行为表明不能再返还,按照约定的钢管价格予以赔偿。考虑钢管本身价值和公平合理衡平合同双方当事人利益,租赁期限自租赁之日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长达6年多明显不公平,计算时间以被告最后一次返还钢模之日起再计算一年。被告最后一次返还租赁物时间为2010年12月7日,解除合同时间认定为2011年12月7日。2010年9月5日租赁未返还775.5米钢管租金为7814.95元(775.6米×0.022元/天×458天),2010年10月7日租赁未返还800米钢管租金为7497.60元(800米×0.022元/天.米×426天),共计15312.55元。被告未返还的1575.6米钢管以合同约定每米30元计算,损失为47268元。综上所述,被告应当支付原告钢管租金22617.16元,赔偿原告不能返还钢管损失47268元。涉案合同约定了不按期支付租金被告承担违约金及计算方式,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诉求予以支持,但其主张违约金数额明显过高,以被告欠付租金的30%计算,违约金为6785.15元。原告主张未返还租赁物2012年12月7日至2016年12月14日期间租金的诉求,考虑租赁物本身价值及租金、违约金已获支持,对该部分诉求不予支持。被告支付的租金7000元应从租金中予以扣减。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东忠支付原告青铜峡市盛世建材农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租金22617.16元,违约金6785.15元,共计29402.31元,已付7000元,再付22402.31元;二、被告赔偿原告青铜峡市盛世建材农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钢管损失47268元;以上各项给付义务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14元,原告青铜峡市盛世建材农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1361元,被告姚东忠负担1553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姚东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黄学东人民陪审员  唐小玲人民陪审员  吕长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马 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