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324民初2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李润水与李永珍、李水银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龙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润水,李永珍,李水银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324民初274号原告:李润水,男,1963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龙门县。被告:李永珍,男,1968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龙门县。被告:李水银,女,197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龙门县。原告李润水诉被告李永珍、李水银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伟荣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润水、被告李永珍、李水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润水诉称:2007年,原告自建新房并要求与被告确认界至,被告认为此地是被告李水银弟弟李杰明的,直接和李杰明确认就可以了。当时和李杰明现场确认完界至后,提出在房屋右侧共同建设一条大一点水沟便于两家排水,李杰明没有同意,担心以后会产生纠纷。2008年原告在自己土地的范围内用火砖砌了一条水沟,一直沿用至今。2016年两被告在原告房屋的旁边建设了新楼房,要求与原告共用水沟排水,原告认为建水沟的土地是自己的,为了避免以后产生矛盾没有同意。为此,两被告在2016年10月22日用水泥沙石堵塞了排水坑,造成原告的废水无处排出,下雨天更是倒灌进家,严重影响原告的正常生活,迫于无奈,原告投诉至村委,后经龙潭镇调解委员会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无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两被告的行为已有违相邻关系中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恢复水沟原状,确保原告房居排水畅顺,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恢复原状;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李润水在诉讼中为其陈述事实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分证复印件1张。2、告知书复印件1份。3、照片复印件9张。被告李永珍、李水银辩称:原告诉两被告是没有理由的,争议水坑的土地是我的,我是不可能恢复原状给原告使用的,因为我通行的路是原告先用沙石堵塞不能通行,原告排水的水坑的土地是我的,我家门口出入的路是四户人家的,分别为原告、被告、李石杨、李杰明。被告李永珍、李水银在诉讼中为其辩解没有提交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李永珍、李水银对原告供的证据1、2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建的排水坑位置的土地是我的,我不给原告使用。原、被告双方对本院实地现场勘察笔录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润水在龙门××××南坑地名叫“谷行”处分得家庭耕作的旱地0.2亩,原告与李石松对换土地0.1亩、与李建房对换土地0.2亩,均没有办理相关手续。原告于2007年在其家庭耕作的旱地及对换取得的旱地自建房屋,当时要求与两被告确认界至,两被告认为此地是弟弟李杰明的,要原告直接与李杰明确认就可以了。原告与李杰明现场确认界至后,提出在房屋右侧共同建设一条大一点的水沟便于两家排水,李杰明没有同意,担心日后会产生纠纷。之后原告在其建设房屋的土地范围内用火砖建设了围墙,在其房屋后面的围墙外用火砖砌了一条水渠排放生活污水。2016年,两被告在原告房屋的旁边建设了新楼房,要求与原告共用排水沟排放生活污水,原告认为建水沟是其建设的,为了避免以后产生矛盾没有同意。因此,两被告在2016年10月22日用水泥沙石堵塞了排放生活污水渠,两被告认为原告的房屋已建到田基位置,其是没有地方建排水渠,原告建化粪池、污水渠已占用两被告的土地,所以用水泥堵塞污水渠。之后原告投诉至村委,经龙潭镇调解委员会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无果。另查明,李贤昌与李杰明、李水银是父子女关系,李水银与李杰明姐弟关系,两被告建楼房的土地是其村小组分给李贤昌家庭户耕作的土地,是被告李水银弟弟李杰明对换0.8亩给两被告使用,没有办理相关手续。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系排除妨害纠纷,但根据当事人的答辩意见,本案属土地使用权争议。根据涉案的土地,由于没有办理土地使用证和房地产权证,依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涉案土地的性质、权属关系,以及建筑的合法性。原、被告的纠纷实质是土地使用权争议,原、被告双方都没有取得合法的土地使用权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原、被告的土地使用权纠纷,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范围,应先由人民政府处理,原告的起诉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润水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伟荣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廖柳房附:相关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