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6执6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刘静与程川江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静,程川江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渝0116执666号申请执行人:刘静,男,汉族,1973年8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铜梁区。被执行人:程川江,男,汉族,1977年11月7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南坪镇。关于刘静申请执行程川江建设过程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3日作出(2015)津法民初字第1149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效力,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该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刘静于2017年1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标的为954242元、判决确认的资金占用损失及迟延利息。本案在执行中,本院向被执行人程川江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义务且未向本院报告财产。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屋、车辆进行了查询,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现下落不明,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向其发出限制消费令。经传唤,申请执行人逾期未到法院参加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听证。截至2017年5月24日,被执行人尚欠执行标的954242元、判决确认的资金占用损失及迟延利息。本院认为,本案已穷尽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无继续执行条件,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渝0116执666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可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时,可随时生效法律文书和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曾宪伟执行员 钟 用执行员 王琮鑫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廖菁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