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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民终1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30

案件名称

宿迁华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沭阳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宿迁华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沭阳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3民终11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宿迁华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江苏省沭阳县沭城镇人民中路81号。法定代表人:张明思,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沭阳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江苏省沭阳县沭城镇深圳东路(亚诺咖啡对面)。诉讼代表人:宿迁市天恒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该公司管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兆明,江苏雅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新权,江苏雅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宿迁华隆房地产���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沭阳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6)苏1322民初58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按照上诉人宿迁华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上诉状载明的地址,以法院专递的方式于2017月5月9日向其邮寄送达了开庭传票,邮件单号为EY570747694CN,经查询,邮件于2017年5月10日被签收。本院认为,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其送达与人民法院直接送达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上诉人宿迁华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未能在本院指定时间、地点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行承担相关法律后果,本案应当按上诉人宿迁华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宿迁华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9564元减半收取4782元,由上诉人宿迁华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员  王治国审 判 员  仲召虎代理审判员  吴雪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法官 助理  殷 悦书 记 员  万 岩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第2页/共3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