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927民初8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王法柱与王汉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法柱,王汉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7民初808号原告:王法柱,男,195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台前县。被告:王汉锋,男,1968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台前县,现住台前县。原告王法柱诉被告王汉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法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汉锋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法柱诉称,2015年,被告因做生意急用钱,向原告多次借款共计249700元,当时双方约定利息1分,并给原告谢欠据,承诺过一段时间偿还,一直到现在给原告多次讨要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还,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祝福欠款2497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汉锋未出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汉锋以做生意用钱为由,于2015年4月6日向原告王法柱借款10万元,于2015年4月7日向原告王法柱借款14万元,并约定月息1分。于2017年4月7日被告王汉锋向原告王法柱出据了欠利息9700元的欠条。原告于2017年4月13日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王汉锋偿还借款本息共计24.97万元,后被告王汉锋于2017年5月18日偿还原告2万元本金。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王汉锋向原告王法柱借款2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借款时约定月息1分,被告王汉锋给原告王法柱出具的9700元利息欠条,原告王法柱在庭审中主张利息应计算至还款之日止,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汉锋偿还原告王法柱借款本息共计2297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被告王汉锋偿还原告王法柱220000元的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自2017年4月7日起至偿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046元,由被告王汉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勇审 判 员 杨丽娜人民陪审员 孙 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马中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