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2民终3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丘某、赖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丘某,赖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民终3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丘某,女,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永强,广东韶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晴波,广东韶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赖某,男,汉族。上诉人丘某因与被上诉人赖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南雄市人民法院(2016)粤0282民初14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永强、被上诉人赖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丘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2.改判丘某无须向赖某返还39254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1.根据一审判决书显示:本案在2016年7月18日受理,2016年9月8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由审判员魏修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结案时间为2016年12月30日。本案一审为简易程序审理,但审理期限为5个半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存在超审限审理的情形。2.丘某在一审期间没有收到相关通知其到庭应诉,也没有参与一审法院的调解。(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丘某与赖某在2016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双方认识后赖某与其小孩搬到丘某家共同生活是事实,丘某为双方的感情和生活作出了巨大的付出和牺牲,且丘某在与赖某共同生活后怀上了赖某的孩子。双方考虑到时机不成熟且双方不具备结婚的条件后才到南雄市妇幼保健院进行人流手术,此刻赖某提出分手。该手术对女性是一种身体的摧残,更对女性的心灵造成了无可弥补的伤害。基于以上事实,一审法院将双方为同居共同生活付出的开支认定为“彩礼”属认定事实不清,定性错误。理由如下:1.赖某所谓的开支款项系双方同居存续期间的生活费、伙食费、来回见面的路费和生活正常的开支等,均系同居的生活开支,应当认定为对彼此生活的一种承担和照料,这样的开支款项并不是以结婚为目的“彩礼”,也不是谈婚论嫁的条件,更不是人与人之间的借贷关系。退而求之,至少也是一种对双方恋爱关系、共同基本生活维系的一种赠与和关心,一审法院不应当支持返还。一审法院没有区别共同生活的开支,也没有查清双方是否有谈婚论嫁的行为,更没有认清“彩礼”的法律定义,且赖某并没有任何以结婚为目的的订亲行为,连丘某的家里都没有去过,也没有拜访过丘某的任何亲属,也没有提及结婚事宜。2.一审法院认定赖某支付的生活开支数额、项目不清、不正确,与事实不符。3.丘某与赖某系同居关系,赖某与其小孩在丘某家中一直居住至2016年9月底才离开,丘某不但要照顾共同生活人员的饮食起居,还要承受人流的悲催命运,丘某和赖某虽不能走进婚姻的殿堂系双方自愿、意思自治的结果,但赖某作为男人在此刻要求丘某返还用于共同生活的开支,而不去承担人流及感情生活给丘某造成的伤害,是不公平、不道德的。赖某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如下:(一)丘某主张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丘某提出实际参与诉讼的日期不符的问题,南雄市人民法院已作出(2016)粤0282民初1495号民事裁定对相关的笔误进行补正,且该笔误不涉及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即使上诉也没有实际意义。(二)丘某主张一审法院认定的生活开支数额、项目不清、不正确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赖某整理的给付钱物汇总情况显示,钱物的项目金额均清晰正确。赖某在一审已放弃了部分款项,这对丘某明显有利。(三)丘某主张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丘某把“婚约彩礼”说成是“共同生活开支”,实际上双方当事人交往的目的是非常明确的,就是谈婚论嫁,而且女方提出的条件也是很明确,要办结婚登记先给6万元彩礼,这有录音为证。丘某在一审反诉及答辨状中已提出赖某的女儿与其一起生活2个月,但没有提交证据证实。赖某的女儿在丘某家里只是间断性地住了一段时间,累计不超过20天。赖某在广州工作,中途回来是与丘某沟通后才去丘某家里过夜。在双方交往期间,双方大部分是靠电话联系,一起吃饭的次数屈指可数,故丘某关于赖某与其女儿从认识开始一直共同生活到9月底才离开的陈述不是事实。赖某没有与丘某共同生活,故没有共同生活开支。(四)丘某称赖某没有订亲行为,没有去过其家里,没有拜访其亲属的说法属于混淆视听。由于双方均属于再婚家庭,认可结婚程序从简。丘某性格要强,其提出婚约条件“给3万元彩礼带男方见女方家属,给6万元彩礼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时,丘某的亲属也都不在场,也没有提出结婚登记的相关事宜要与其亲属商量。丘某在收受财物时单独做主收下。现因双方结婚不成要返还财物时却认为赖某没有订亲行为,这明显是损人利己的双重标准。赖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丘某返还彩礼钱物共计48047元;2.案件受理费由丘某负担。在一审审理过程中,赖某明确表示在扣除需赔偿丘某的4254元后,其只要求丘某返还35000元。丘某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赖某赔偿丘某医疗费用254元、误工费及生活费、营养费2000元及赖某女儿生活费2000元合计4254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赖某、丘某于2016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丘某在乌迳墟经营服装生意,4月份赖某将其念小学的女儿带来与丘某一起生活。赖某主张从2016年3月至8月12日止共6次付现金(2016年4月2日给丘某10000元、4月22日王某给丘某8840元、5月5日给丘某11000元、5月8日给丘某的女儿500元、5月9日给丘某9000元、6月26日给丘某500元买衣服),4次银行卡转账(6000元),3次购物(风扇4台价款207元、饮水机一台价款2000无),赖某先后给了丘某现金、汇款、实物,合计48047元。丘某认可赖某向其汇款6000元、有4台风扇(276元)。证人王某证明在2016年4月在南雄市乌迳转交赖某的8840元给丘某,丘某不予认可。通过播放通话录音【赖某手机号:137××××6877(短号:XXXX77)与丘某手机号:159××××3373(短号:XXXX73)】后,丘某认可收到证人王某8800元。通话录音提到在王某转交钱之前赖某有给过丘某10000元,录音也提到连同给丘某买衣服、给丘某女儿的钱及饮水机一台、风扇(207元)等共计45000多元,但丘某认为饮水机一台是自己装,45000多元是赖某威吓的情况下说出的,其实没有这么多。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本诉的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的规定,赖某、丘某相恋期间,赖某为结婚向丘某交付了钱物,在双方未能结婚的情况下,丘某应返还给赖某。从本案的案情及证据分析,丘某在播放通话录音前,否认收到王某交付8840元,后承认收到8800元,丘某有不实的陈述,王某出庭作证证实已交付了8840元给丘某,该院采信赖某主张的通过王某交付8840元给丘某的事实。在通话录音中,丘某认可在王某交付款之前,收到赖某交付的10000元及丘某在录音中有意思表示连买衣服在内赖某共付出45000元。由于丘某在案件审理中有严重不实陈述的行为,丘某又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对赖某提供通话录音的内容予以否定,故该院对本案中赖某、丘某的通话录音予以采信,并确认赖某连同给丘某女儿500元及丘某买衣服的500元共向丘某交付了45000元。除赖某赠送丘某女儿500元及丘某买衣服的500元无需返还外,其余44000元,丘某有责任返还给赖某。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赖某表示涉案的电风扇及饮水机归丘某使用无需返还,并表示此44000元由丘某返还39540元,因赖某该意思表示对丘某无不当之处,该院予以支持。因此,赖某要求丘某返还39540元的诉请,证据充足,该院予以支持。二、关于丘某的反诉请求处理。赖某同意赔偿丘某反诉的4540元,该院予以支持。丘某应返还赖某的39540元与赖某应赔偿丘某费用4540元对比,丘某还应返还赖某35000元。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于2016年12月30日作出(2016)粤0282民初1495号民事判决:一、限丘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赖某返还39540元。二、限赖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丘某赔偿4254元。三、驳回赖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本诉受理费501元,由赖某负担86元,丘某负担415元。本案反诉费25元,由赖某负担。二审期间,赖某提交以下证据:1、广州市番禺区宏安泰木制品厂的工作证明1份与广州市铭思装卸服务有限公司的工作证明1份及2016年5月-9月的工资表,拟证实其没有与丘某共同生活;2、赖欣怡2016年7月20日从广州去重庆的登记卡,拟证实其女儿赖欣怡2016年7月20日-8月12日在重庆,也没有与丘某共同生活。丘某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以上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质证。从内容看,丘某对赖某的工作情况并不否认,但并不是在外打工就足以否认双方当事人曾经同居的事实。赖某女儿的登机卡只能证实曾经去过重庆,并不能否认双方同居后,赖某的女儿在丘某家生活的事实。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赖某二审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实其证明目的。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赖某一审的诉请为请求丘某返还彩礼,故本案应定性为婚约财产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本院仅对丘某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根据丘某的上诉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一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违法;二、赖某给予丘某的款项是否为彩礼及丘某应否向赖某返还涉案款项。关于一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经审查,一审法院于2017年1月23日作出(2016)粤0282民初1495号民事裁定,将一审判决中“受理时间2016年7月18日,开庭时间2016年9月8日”补正为“受理时间2016年11月30日,开庭时间2016年12月28日”,丘某的一审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青已于2017年1月23日签收该民事裁定书。另外,根据一审法院提供的邮政快递单及一审开庭笔录反映,丘某已收到一审传票并参加一审庭审及参与调解。故丘某上诉提出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关于赖某给予丘某的款项是否为彩礼及丘某应否向赖某返还涉案款项的问题。本案中,赖某的起诉状称因其与丘某均有结婚意愿,丘某要求其支付现金6万元作为彩礼,故其在2016年3月至2016年8月12日期间通过“6次付现金、4次银行卡转账、3次购物”的方式给予丘某合计48047元,并主张其所交付给丘某的钱物即为其支付给丘某的彩礼。对此本院分析如下:一方面,根据赖某在一审期间其自己对本案各笔款项及所购物品关于给付理由的陈述,其给予丘某的钱物主要是为了帮助丘某生意周转或生活所需,其中并没有提到给予丘某的钱物是所谓的彩礼。另一方面,赖某给付丘某钱物的方式包括2016年3月份1次购物、2016年4月份2次现金、2016年5月3次现金1次购物、2016年6月份1次现金、2016年7月1次银行转账、2016年8月1次银行转账,支付方式分散且时间跨度从2016年3月至8月,这与传统意义上支付彩礼的方式及时间不同。以上事实均难以证实赖某给付丘某的钱物即为彩礼。因赖某一审的诉讼请求为请求丘某返还彩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因赖某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足以证实其给付丘某的钱物为彩礼,故赖某一审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一审法院认定赖某向丘某交付的款项为彩礼并判令丘某返还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丘某上诉请求改判其无需向赖某返还彩礼39254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南雄市人民法院(2016)粤0282民初149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南雄市人民法院(2016)粤0282民初1495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三、驳回赖某所有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501元与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均由赖某负担。丘某已预交的2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由一审法院予以清退。赖某应向一审法院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2元,由赖某负担。丘某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2元,由本院予以清退。赖某应向本院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0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俊东审 判 员 神玉嫦审 判 员 李 罡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胡仕忠书 记 员 李 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