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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2民终29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徐京日、天津永友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京日,天津永友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2民终29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京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永友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HANDONGIN(韩东仁),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美,天津义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斯娜.萨丽玛,天津义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京日因与被上诉人天津永友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6民初308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京日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支付拒不支付劳动报酬赔偿金(100%)24308.18元、未交社保,克扣加班费违法终止劳动关系赔偿金30503元、未缴纳社会保险赔偿经济损失43350元、失业金损失12060元、支付吃住补贴金额5446元;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在合同到期后未续签劳动合同,没有支付加班费,上诉人的辞职信不真实。天津永友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徐京日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徐京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拒不支付劳动报酬赔偿金(100%)24308.18元;2.判令被告支付未交社保,克扣加班费违法终止劳动关系赔偿金30503元;3.判令被告支付未缴纳社会保险赔偿经济损失43350元;4.判令被告支付失业金损失12060元;5.判令被告支付吃住补贴金额5446元;6.判令被告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7.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10日原告入职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自2014年7月10日至2015年7月9日一年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岗位为物资调达,约定工资为下发薪制,原告自2015年12月15日填写辞职书,原告在被告实际工作至2016年1月21日,双方确认劳动关系解除日为2016年1月21日。2016年4月19日原告向天津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1.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加班工资差额赔偿金24308.18元;2.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30503元;3.裁决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该委于2016年11月25日作出高新区劳仲案字[2016]第313号裁决书,裁决:1.被申请人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申请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2.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未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造成无法转移档案、就业产生的经济损失70000元。另查,1.原告本次诉讼请求中,第三项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未缴纳社会保险赔偿经济损失43350元、第四项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失业金损失12060元、第五项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吃住补贴金额5446元以及第八项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未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造成无法转移档案、就业产生的经济损失70000元,未经仲裁前置程序;2.原告曾就主张2014年7月10日至2016年1月21日休息日加班费、延时加班费等劳动争议向天津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被告对该委做出的高新区劳仲案字[2016]第87号裁决书不服,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6年6月3日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做出(2016)津0116民初2252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不服该判决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6年9月28日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6)津02民终3942号民事判决。2016年10月19日被告履行了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及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拒不支付劳动报酬赔偿金24308.18元,被告不予认可。本案原告曾就被告未支付休息日加班费及延时加班费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且经二审人民法院审理和判决,被告已经履行了生效法律文中的给付义务,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未缴纳社保、克扣加班费违法终止劳动关系赔偿金30503元,被告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调解仲裁法》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双方均确认2015年10月原告向被告提出书面辞职申请,实际提供劳动至2016年1月21日,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日为2016年1月21日,原告亦不能提供被告在该期间存在违法终止双方劳动关系的事实,故法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被告无异议,法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另原告主张:判令被告支付未缴纳社会保险赔偿经济损失43350元;判令被告支付失业金损失12060元;判令被告支付吃住补贴金额5446元;判令被告支付未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造成无法转移档案、就业产生的经济损失70000元,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不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法院不予审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永友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徐京日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二、驳回原告徐京日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徐京日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支付劳动报酬赔偿金和未交社保,克扣加班费违法终止劳动关系赔偿金的问题,上诉人书写辞职信,双方劳动关系终止,上诉人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一审处理正确。关于上诉人主张的未缴纳社会保险赔偿经济损失、失业金损失12060元、支付吃住补贴的问题,未经仲裁程序,在二审中同样不予审理。综上所述,徐京日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10元,由上诉人徐京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素梅代理审判员  李玉海代理审判员  王志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郑全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