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621民初8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王东娥与刘浩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东娥,刘浩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621民初843号原告:王东娥,女,1948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浚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红军,男,河南世纪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领取法律文书。被告:刘浩亮,1991年12月3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浚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住所地:鹤壁市兴鹤大街北段。代表人:陈良,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天亮,男,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出反诉或者上诉,代领法律文书,代选鉴定机构。原告王东娥与被告刘浩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公司(以下简称鹤壁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东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红军、鹤壁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天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浩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东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交通费,财产损失费等各项经济损失52078.16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5日10时10分许,被告刘浩亮驾驶苏E0532**小型轿车沿善堂镇东什村乡村道路自东向西行驶至东什村××路段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原告王东娥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王东娥受伤,车辆损坏。此事故经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1042号认定,被告刘浩亮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东娥无责任。被告刘浩亮未答辩。被告鹤壁保险公司辩称:法院核实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在审验期间,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于原告合理损失进行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王东娥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52078.16元有无相应的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1)原告王东娥所举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和本院认证意见如下:1、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6年7月2日浚公交认字(2016)第1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的划分。被告鹤壁保险公司无异议。(1)浚县善堂中心卫生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书二份、出院证一份,浚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在浚县善堂中心卫生院和浚县人民医院治疗情况被告鹤壁保险公司对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无异议。对于诊断证明关于原告护理人员情况有异议,称应为1人护理,且护理期限过长。3、浚县善堂中心卫生院门诊收费票据五份,合款661.2元,住院收费票据二份,合款4301.79元;浚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0506.77元,门诊收费票据三份,合款1073.32元;浚县新城骨伤科医院收费票据3份,合款205元。证明原告受伤后花费医疗费情况。被告鹤壁保险公司对门诊票据有异议,称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联,院外用药票据无医生的处方和医院的证明。4、修车费发票6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600元。被告鹤壁保险公司有异议,称修车费过高。5、交通票据三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支付交通费1540元。被告鹤壁保险公司请法院酌情定。6、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一份、行驶证一份。证明被告事故车辆驾驶人及所有人情况。被告鹤壁保险公司无异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告刘浩亮事故车辆在被告鹤壁保险公司投保情况。被告鹤壁保险公司无异议。被告刘浩亮未到庭对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当事人及证人询问笔录等对造成事故的原因进行分析后,对当事人责任的划分,对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于原告在浚县善堂中心卫生院、浚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以上证据可以反映原告受伤后治疗以及花费情况,加盖有治疗单位印章,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于原告护理人员有异议,该诊断证明没有相应护理证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浚县新城骨伤科医院医疗费票据时间发生在原告在浚县善堂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期间,原告没有提交主治医生外出就诊证明以及诊断证明等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修理费票据没有相关的修理清单以及有关部门定损情况予以佐证,且其修理费票据没有注明修理物品名称,不能证明原告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住院治疗地及实际居住地距离结合,结合相关公共交通费用,对于原告交通费部分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系有关单位颁发的有效证件,本院予以采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可以反映被告事故车辆在鹤壁保险公司投保情况,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鹤壁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原告王东娥质证意见和本院认证意见:保险单抄单一份。证明被告刘浩亮车辆在鹤壁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情况。原告王东娥无异议。被告刘浩亮未到庭对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三)被告刘浩亮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5日10时10分许,被告刘浩亮驾驶苏E0532**小型轿车沿善堂镇东什村乡村道路自东向西行驶至东什村××路段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原告王东娥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王东娥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浩亮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应承担此事故全部,王东娥无责任。王东娥受伤后,被送往善堂镇中心卫生院治疗,诊断为外伤后头痛,腰部软组织伤,左手第一掌骨掌腕关节半脱位。在善堂中心卫生院住院108天;后又到浚县人民医院住院46天,共支付医疗费16543.08元。201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697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3857元/年(92.76元/天),机关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被告刘浩亮具有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的苏E0532**小型轿车在鹤壁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约定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29日0时起至2016年12月28日24时止,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同时,该车在鹤壁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29日0时起至2016年12月28日24时止,约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同时约定有不计免赔率。本院认为,被告刘浩亮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应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王东娥无责任。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王东娥因该事故在本案中的损失有:医疗费16543.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20元(30元/天×154天),护理费按照一人护理计算为14285.04元(92.76元/天×154天),交通费1540元,车辆损失按照鹤壁保险公司认可的损失为50元,以上共计37038.12元。因被告刘浩亮驾驶的苏E0532**小型轿车在鹤壁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鹤壁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东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交通费15825.04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50元。原告下余损失11163.08元,应由被告鹤壁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东娥各项损失37038.12元;二、驳回原告王东娥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2元,减半收取551元,由原告王东娥负担159元,被告刘浩亮负担392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爱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彦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