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3民终6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北京博航一统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刘金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博航一统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刘金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61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博航一统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西园222号楼30层B-3005。法定代表人:唐伏林,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旭辉,男,该公司法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金,男,1969年11月4日出生,住黑龙江嫩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保文,河北鼎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博航一统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航一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金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民初588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博航一统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旭辉、被上诉人刘金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保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博航一统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判令博航一统公司无须支付刘金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39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博航一统公司确因刘金延迟提交资料导致无法给刘金缴纳社保,符合劳动法第14条规定的应由劳动者承担责任的情形;且确实因为刘金无故旷工,导致劳动合同解除,故认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刘金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博航一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该公司无需支付刘金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39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09年2月10日,刘金入职博航一统公司,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1月4日至2016年1月3日。博航一统公司未为刘金缴纳社会保险,该公司主张系因刘金延迟提交资料造成,刘金对此不予认可。2.刘金主张2015年7月2日其以博航一统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向该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邮寄送达了《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EMS快递查询结果显示公司已签收。博航一统公司主张未收到刘金的解除通知,并主张刘金于2016年7月2日无故未到岗上班,也未办理请假手续,公司人员与其电话联系,刘金称其不干了,该公司于7月6日向刘金邮寄了要求其提交请假手续或补办请假手续的书面通知,无果后,该公司于7月10日以刘金旷工为由依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和公司制定的《人力资源管理制度》作出解除决定,并向刘金邮寄了书面解除通知。刘金称其未收到博航一统公司的任何书面通知。3.刘金主张其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6500元,博航一统公司主张刘金的月平均工资为4498元,但对此未举证。另查明,2015年7月,刘金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博航一统公司:1.确认2009年2月10日至2015年7月2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7月2日期间工资7097元;3.补缴2011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2日期间社会保险;4.支付2015年4月4日至2015年4月6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241元;5.支付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3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241元;6.支付2009年2月10日至2015年7月2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8275元;7.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7月2日期间未续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9000元;8.支付2013年3月1日至2015年7月2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10344元;9.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9000元。2016年7月27日,朝阳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15]第11111号裁决书,裁决:1.确认刘金自2009年2月10日至2015年7月2日与博航一统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博航一统公司支付刘金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39000元;3.驳回刘金的其他仲裁请求。博航一统公司不服,诉至该院。一审法院认为,刘金与博航一统公司均认可双方于2009年2月10日至2015年7月2日存在劳动关系,该院予以确认。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博航一统公司主张系刘金的责任造成无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对此该公司未举证,故该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博航一统公司未为刘金缴纳社会保险,刘金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博航一统公司应支付刘金经济补偿。博航一统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提交刘金的工资支付记录,应承担不利后果,故该院对刘金主张其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数额予以采信,现朝阳仲裁委裁决博航一统公司支付刘金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39000元,不高于相关规定,该院不持异议。据此,一审法院于2017年2月判决:一、确认北京博航一统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刘金于二○○九年二月十日至二○一五年七月二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博航一统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刘金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9000元;三、驳回北京博航一统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刘金与博航一统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应如何认定。根据查明的事实,博航一统公司未为刘金缴纳社会保险违反法律规定,博航一统公司虽主张系劳动者的责任造成无法缴纳,但并未举证证明,故劳动者以此为由与博航一统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依据法律规定,博航一统公司应当向刘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核算数额不高于法律规定,刘金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博航一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博航一统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清波审 判 员 程 磊代理审判员 常洪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法官 助理 刘佳钰书 记 员 蔡佳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