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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06民初37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深圳市鼎信达物流有限公司与深圳阿良神笔包装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鼎信达物流有限公司,深圳阿良神笔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6民初3791号原告:深圳市鼎信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横岗街道信义湛宝大厦B座19层19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9254664X7。法定代表人:代宇飞。委托代理人:徐文兵,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阿良神笔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大浪街道同胜社区华旺路同胜工业区第2栋1-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58690100X。法定代表人:梁华利。上列当事人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文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贸易伙伴关系,由原告承运被告货物。原告按照约定如约为被告托运货物,然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运费义务。后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于2015年1月25日与原告签订了对账处理结果单,具体内容为“截至2014年6月1日前,被告共欠原告运费316883��。双方约定如下:1、由被告以现金方式向原告支付拖欠运费196000元;2、被告以酒抵消运费120883元,则双方2014年6月1日前的运费全清”。后被告仅履行了协议部分内容,截至目前,该笔费用仍有70000元未支付。另外,2014年8月至2015年2月期间,被告仍委托原告承运货物,然被告却在原告履行义务后未支付相应的运费44840元。以上两笔运费合计114840元。因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运费114840元及利息8879.66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第一笔运费自2015年1月25日暂计至2017年1月9日,第二笔运费自2015年6月1日赞计至2017年1月9日),合计123719.6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长期运输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运输服务。2015年1月25日,原被告签订《对账处理��果》,该《对账处理结果》载明:“兹甲方(被告)至2014年6月1日止共欠乙方(原告)货款叁拾壹万陆仟捌佰捌拾叁元整(¥316883元)。现甲乙双方决定如下,有甲方支付乙方现金壹拾玖万陆仟元整(¥196000元),以酒冲抵货款共计壹拾贰万零捌佰捌拾叁元整(¥120883元)。现金汇代飞宇(原告法定代表人)私人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笋岗支行;户名:代飞宇;账户:62×××14;至此:甲乙双方2014年6月1日所有债权债务全清。”被告在“甲方签字”处盖有公章。2015年1月26日,被告向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126000元。2014年9月6日至2015年2月7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十三份《货物托运凭证暨托运协议》,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后,原被告于2015年2月10日对以上十三份合同进行了对账。《2014年9月份后对账单》显示十三份合同的托运费合计121194元,被告付款76354元,合计欠款金额为44840元。被告在该对账单上盖有公章。庭审时,原告自认被告在起诉后支付了3万元运费,故变更诉讼请求为支付运费84840元,其它与起诉状一致。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各自合同义务。原被告之间系运输合同关系,原告如约完成了合同义务,其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拖欠其2014年6月1日前的运费70000元及2014年9月至2015年2月的运费44840元。庭审时,原告自认被告于起诉后已付款3万元,故被告仍应支付原告运费84840元(70000+44840-30000),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拖欠的84840元运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如期如数履行付款义务,还应赔偿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阿良神笔包装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鼎信达物流有限公司运费8484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以未付货款84840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深圳市鼎信达物流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774元,由被告深圳阿良神笔包装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 常 春人民陪审员 李 柳 珍人民陪审员 徐 小 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买 晓 荣书 记 员 姚聃(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