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121民初8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郭某与马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马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甘0121民初808号原告:郭某,男,1982年3月30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嘉峪关市。被告马某某,男,1987年6月16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永登县,住永登县。原告郭某诉被告马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121288元及利息损失58218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15日,马某某对购买音响设备的欠款121288元向郭某出具欠条,约定于2015年12月30日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托不付,原告据此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销售合同》,马某某系与甘肃恒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发生买卖合同关系,该公司系直接利害关系主体,郭某系该公司业务员,其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应予驳回。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郭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945元,退回郭某。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汉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蒋玉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