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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26民初8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吴运旺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运旺,蒋凤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6民初877号原告: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唐县。法定代表人:牛为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庆鹏,男,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客户经理。被告:吴运旺,男,195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唐县。被告:蒋凤美,女,1958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唐县。系被告吴运旺之妻。原告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唐农商行)与被告吴运旺、蒋凤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唐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庆鹏、被告吴运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凤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唐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吴运旺偿还借款本金497000元及全部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告吴运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3、被告蒋凤美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将上述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吴运旺、蒋凤美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97000元及全部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3日,原告与被告吴运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吴运旺在原告处借款497000元,期限为2014年11月23日至2015年11月20日。2014年11月23日,原告依约发放了借款。该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履行还款责任。被告吴运旺辩称,借款属实,但现在身患尿毒症、双目失明等多种疾病,无偿还能力。被告蒋凤美未作答辩。原告高唐农商行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贷转存凭证一份、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一份、《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被告蒋凤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了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吴运旺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高唐农商行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3日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大屯支行与被告吴运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合同的期限为2014年11月23日至2015年11月20日,借款利率为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3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止,期内不变。结息方式为按年结息,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息。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蒋凤美于2014年11月23日与原告签订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书载明被告蒋凤美与被告吴运旺系夫妻关系,作为财产共有人,负有共同还款的责任。被告吴运旺于2014年11月23日在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张大屯支行处借款497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1月20日,利率为月利率10.7333‰。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张大屯支行已于2014年11月23日将该笔借款发放到被告吴运旺在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张大屯支行开立的账户中。借款逾期后,被告吴运旺没有清偿全部借款本金497000元及全部利息(包括逾期利息),被告蒋凤美也没有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原告高唐农商行与被告吴运旺、蒋凤美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借款为被告吴运旺和蒋凤美夫妇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原告高唐农商行依约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借款逾期后,被告吴运旺全部借款本金497000元及利息均未偿还,被告蒋凤美也没有履行共同还款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综上所述,原告高唐农商行要求被告吴运旺、蒋凤美偿还借款本金497000元及利息(包括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运旺、蒋凤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97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自2014年11月23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止按约定月利率10.7333‰计付;罚息自2015年11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约定月利率16.09995‰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55元减半收取4378元,保全费3005元,共计7383元,由被告吴运旺、蒋凤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华忠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田晓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