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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621刑初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孙树利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树利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621刑初89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树利,曾用名孙书利,男,汉族,1959年3月9日出生于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及居住地:吉林省抚松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16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以抚检刑检刑诉(2017)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树利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传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树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6年7月23日12时,被告人孙树利无证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XX镇XX大街XXA区驶入XX大街左转弯时,与沿XX大街由南向北行驶的焦某无证驾驶的吉A4S2**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焦某及吉A4S2**号二轮摩托车乘车人江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白山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孙树利血液中乙醇成分为91.75mg/100ml,孙树利驾驶车辆时,属醉酒状态。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孙树利的供述与辩解;白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书;案件来源、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孙树利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树利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全部供认,无辩解。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3日12时,被告人孙树利醉酒(血液中乙醇成分为91.75mg/100ml)驾驶与准驾车型C1不符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XX镇XX大街XXA区驶入XX大街左转弯时,与沿XX大街由南向北行驶的焦某无证驾驶的吉A4S2**号二轮摩托车(载乘江某)相撞,造成焦某、江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后,孙树利拨打120电话并将二被害人送至医院救治。孙树利负事故主要责任,焦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案发后孙树利与焦某、江某达成赔偿协议。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证实本案系他人匿名报警。经查,2016年7月23日12时,孙树利醉酒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XX镇XX大街XXA区驶入XX大街左转弯时,与沿XX大街由南向北行驶的焦某无证驾驶的吉A4S2**号二轮摩托车(载乘江某)相撞,造成江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孙树利曾用名孙书利,出生于1959年3月9日,犯罪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及焦某、江某的自然情况。3、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摩托车拓印码:证实孙树利准驾车型为C1,驾驶机动车无号牌。焦某准驾车型为C4D,驾驶证已被注销,驾驶摩托车号牌为吉A4S2**号。4、白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书:证实送检的孙树利血液中乙醇成分为91.75mg/100ml,送检的焦某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孙树利负事故主要责任,焦某负事故次要责任。6、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系孙树利侄子。2016年7月23日12时左右,叔叔孙树利打电话说他在XX镇XXA区小区门前发生交通事故,我驾车往事故现场去,后孙树利又打电话让我去医院,在XX大酒店门前看到孙树利,他心脏不舒服,要去诊所打针,让我去医院买缝合针,我买完缝合针就到XX医院了,孙树利大约一小时左右回到医院。7、证人林某的证言:证实与孙树利是夫妻关系。2016年7月23日与孙树利在XX镇XX拉面吃饭,孙树利喝了一杯左右白酒。饭后他驾驶摩托车载乘我从XX区往XX大街行驶,行驶至XX大街变更车道时与一辆由南向北行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对方驾驶员躺在地上,孙树利拨打120电话叫救护车,救护车一直没来孙树利就在道上拦了一辆面包车,我与孙树利将对方驾驶员和对方乘车人送到XX医院。医生说对方驾驶员需要缝合但没有针线了,让我们去XX镇医院买缝合用的针线,我在医院等着,孙树利去买的缝合针线,过了一会孙树利给我打电话说他心脏不舒服,让侄子孙某去买缝合线,孙树利就去XX镇的诊所打治疗心脏病的针,之后交警到了我给孙树利打电话让他回来了。发生事故后不知道谁报的警,我与孙树利光顾着把伤者送到医院救治,没想到报警。事故造成对方驾驶员头部受伤,乘车人腿部受伤。8、被害人江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7月23日乘坐焦某驾驶的摩托车沿XX镇XX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XX区门前时,与一辆从XX区行驶出来的摩托车相撞,我就躺到地上了,过了一会我醒过来听见对方驾驶员拨打120电话,120还没来家属找了一辆大发车,把我和焦某送到XX医院。事故后不知道谁报的警,对方车上两个人,发生事故时事故双方都没有佩戴安全头盔,焦某当时未饮酒。9、被害人焦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7月23日12时许,驾驶二轮摩托车载乘江某沿XX镇XX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XX小区A区门前时,与一辆从XX区驶出来的摩托车相撞,我就倒地上了。过了一会我醒过来听到对方驾驶员打120电话让医生到现场,120还没来我家人将我送到XX医院。做检查时,医生让对方驾驶员去镇医院给我买缝合头部用的针线,对方驾驶员没回来,一个高胖的人将缝合针送来。事故致我与江某受伤。发生事故时我与江某未佩戴安全头盔,我没有驾驶证。10、被告人孙树利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7月23日中午,与妻子林某在XX拉面吃饭,喝了二两多散白酒。饭后驾驶二轮摩托车载乘妻子从XXXX区往XX大街行驶,行驶至XX大街变更车道时与一辆由南向北行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对方驾驶员倒地,我就打120叫救护车,救护车一直没来我就在道上烂了一辆车,与妻子将对方驾驶员和对方乘车人送到XX医院。医院急诊室大夫说对方驾驶员需要缝合,没有针线了,让我去XX镇医院买缝合针线,我感觉心脏不舒服就让我侄子孙某去镇医院买的缝合针线。我去XX镇诊所打治疗心脏病的针,之后我回到医院,向交警交代情况。事故致对方驾驶员头部受伤,对方乘车人腿部受伤。我有C1驾驶证,摩托车无号牌。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树利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孙树利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无号牌机动车,造成事故,应当从重处罚。孙树利系初犯,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与其他机动车相比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事故后,其能积极救治被害人,并与二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且庭审中认罪悔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孙树利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抚松县司法局社区矫正办公室调查评估意见书,对被告人孙树利适用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树利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两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姚悦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