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23刑初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马磊磊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磊磊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23刑初160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磊磊,男,1989年2月24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中专毕业,农民,户籍地陕西省绥德县,住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因涉嫌诈骗犯罪,2016年12月20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抓获,同年12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5日被执行逮捕。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公诉刑诉(2017)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磊磊犯诈骗罪,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洋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磊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5日,被告人马磊磊使用未经实名认证的手机卡,与鲁山县库区乡张某取得联系后,以向张某出售“卫生绒衣裤”为名,骗得张某人民币24400元。案发后,被告人马磊磊家属退还被害人张某人民币25800元,已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马磊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马磊磊供述,被害人张某陈述,证人王某证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借记卡产品资料查询,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通话清单,收到条,谅解书,户籍证明,案发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磊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诈骗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鉴于被告人马磊磊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且本案赃款已追退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磊磊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0日起至2017年6月19日止)罚金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赵红昕人民陪审员 李红星人民陪审员 张红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昭凡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