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021民初16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芜湖赛丽粉末涂料有限公司、安徽赛丽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歙县人民法���
所属地区
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赛丽粉末涂料有限公司,安徽赛丽金属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021民初162号之一解除保全申请人:黄山市同心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歙县循环经济园区纬一路7号。法定代表人:项建强,执行董事。被申请人:芜湖赛丽粉末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家发镇联三村。法定代表人:凌志祥,执行董事。被申请人:安徽赛丽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经济开发区临江工业区纬二路南侧(芜湖荣基实业有限公司内)。法定代表人:凌志祥,经理。黄山市同心实业有限公司与芜湖赛丽粉末涂料有限公司、安徽赛丽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作出(2017)皖1021民初162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芜湖赛丽粉末涂料有限公司、安徽赛丽金属科技有限公司存款100000元。黄山市同心实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本院经审查认为:黄山市同心实业有限公司与芜湖赛丽粉末涂料有限公司、安徽赛丽金属科技有限公司已达成自行和解协议,黄山市同心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解除保全措施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申请人芜湖赛丽粉末涂料有限公司、安徽赛丽金属科技有限公司存款100000元的冻结。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程文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文峰附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