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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2民终4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盐田支公司、何华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盐田支公司,何华,陈月辉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民终4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盐田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沙头角深沙路建工大厦五楼。负责人:XX,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向阳,广东同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文钊,广东同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华,男,1959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博罗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月辉,女,195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博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杰,广东国晖(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波,广东国晖(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盐田支公司与被上诉人何华、陈月辉保险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2016)粤0205民初17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盐田支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2016)粤0205民初1777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何华、陈月辉的全部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何华、陈月辉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一、原审判决未对何华、陈月辉的诉讼请求依法进行审查是错误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盐田支公司抗辩何华、陈月辉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过高,结合韶关地区的经济和生活水平,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调整为20000元为宜。二、年检合格车辆并不等于车辆检验合格,何华、陈月辉应对车辆制动系统不合格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际上是要求驾驶人在驾驶机动车上路前应当对车辆安全性能予以检查,并不能因为车辆年检合格而免除驾驶人的注意义务。根据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该次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的认定,何华违反法律规定驾驶制动不合格的机动车上路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原审判决片面认为年检合格即检验合格事错误的。三、涉案保险合同条款合法有效,何华持有的从业资格证过期,保险人依法有免权责任。本次事故发生于2015年9月16日,何华持有的道路货物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有效期至2015年6月3日,发生事故时,何华的从业资格证已过期。由于何华违反合同约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盐田支公司依照合同不予赔偿。何华持有A2驾驶证,可以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但由于何华驾驶的粤B×××××车辆属于营业特种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需持有A2驾驶证,还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有关规定持有道路货物运输从业人员资格,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盐田支公司在保险条款中对何华的额外要求,并部署以“免除己方责任义务、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情形,何华须持有从业资格证的义务来源于法律规定,而不是保险合同的条款。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驾驶人员需要具备什么从业资格证,在法律法规中已经有明确规定,以保险公司未对条款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而主张条款无效的,依法不应予支持。同时,涉案保险合同的投保人深圳市鑫轩物流有限公司已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盐田支公司出具投保人声明,证明其对免责条款内容的说明完全理解。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盐田支公司的请求。答辩人何华、陈月辉答辩称:一审法院适用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盐田支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何华、陈月辉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何华、陈月辉的丧葬费28646元、交通费2000元、死亡赔偿金244912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0846元,共计526422元,分责后主张208211元;并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盐田支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9月16日05时45分,何华驾驶车辆粤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粤P×××××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搭载何某沿乐广高速公路由南往北,行驶至北行106公里+100米时,碰撞由张志勇驾驶的因故障停在行车道(左起第三车道)与紧急停车道之间的鄂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鄂L×××××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尾部,造成何某死亡,何华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何华、张志勇均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死者何某不负事故责任。何华、陈月辉告于2015年11月18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肇事司机张志勇、车主朱习涛以及鄂L×××××号半挂牵引车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鱼支公司要求赔偿此次事故因何某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2015年12月28日原审法院作出一审判决,确认本次事故何华、陈月辉各项损失金额共计526422元,根据双方事故责任划分,何华、陈月辉各自行承担208211元的损失,判决张志勇、朱习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鱼支公司共赔偿何华、陈月辉304211元(已扣除此前已支付的赔偿款14000元)。因何华、陈月辉不服,上诉到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7日作出终审判决,判决维持原判。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盐田支公司是车辆粤B×××××车上责任险(乘客)的保险人,何华、陈月辉认为,其应当在该责任险范围内就原告的损失208211元予以赔偿,遂诉至法院。另查明:死者何某是何华、陈月辉婚生儿子。再查明:粤B×××××车辆为何华所有,挂靠深圳市鑫轩物流有限公司名义经营,挂靠经营期限自2013年8月10日起至2017年8月10日止。双方签订《车辆挂靠委托合同》,约定何华向深圳市鑫轩物流有限公司缴纳费用,由深圳市鑫轩物流有限公司代理车辆、货物、人员保险单的投保、续保和保险索赔手续,代管保险合同。深圳市鑫轩物流有限公司为粤B×××××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盐田支公司处购买了车上责任险(乘客),保额50万元/座,保险期间自2015年8月13日至2016年2月12日。以上事实,有何华、陈月辉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火化证、户口本、道路交通事故死者家庭情况调查表、申请书、户籍证明、(2015)韶曲法民一初字第1226号民事判决书、(2016)粤02民终775号民事判决书、《车辆挂靠委托合同》、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盐田支公司提供的投保单及保险条款,开庭笔录、问话笔录等证据证明,并经审理在案。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引发的保险纠纷。深圳市鑫轩物流有限公司为粤B×××××车辆在被告处购买了车上责任险(乘客),双方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虽然事故车辆粤B×××××的登记所有人是深圳市鑫轩物流有限公司,但是根据何华与其在《车辆挂靠委托合同》的约定,深圳市鑫轩物流有限公司只是车辆粤B×××××的名义所有人,而非法律意义上的车辆所有人,其代理后果由委托方何华承担,何华是该车的运行实际支配者和运行利益的归属者。何华向深圳市鑫轩物流有限公司缴纳费用,由深圳市鑫轩物流有限公司代理车辆投保手续。因此,何华是粤B×××××车辆的实际支配人和投保人、被保险人,对粤B×××××车辆具有保险利益,享有保险金请求权。根据(2015)韶曲法民一初字第1226号民事判决书和(2016)粤02民终77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判决,本案事故何华、陈月辉各项损失金额共计526422元,根据事故责任划分,何华、陈月辉自行承担208211元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第六条:“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害,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在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当支付的赔款后,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的规定,何华、陈月辉要求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盐田支公司在车上责任险(乘客)范围内赔付208211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盐田支公司辩称免责等问题。因事故发生时,何华的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已过有效期,且根据交警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何华驾驶制动系统不及格的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发现前方开启危险报警闪关灯的车辆时,没有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避让,是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盐田支公司根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第七条责任免除条款的第三款第5项:“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或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和第四款第1项:“除本保险合同另有书面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没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它相关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主张免责的辩称。原审法院认为,何华持有准驾车型为A2的机动车驾驶证并驾驶与准驾车型相符车辆,是合法驾驶人,且粤B×××××车辆行驶证显示该车年检合格,说明车辆已按规定年检且年检合格。现该免责条款中又约定何华必须具有相应的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方才赔偿的额外要求,属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盐田支公司“免除己方责任义务、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情形。而且,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是对从事相关运输行业驾驶员职业素养的基本评价,从事运输行业的驾驶员无相关从业资格证并不能显著增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概率进而增大保险公司理赔的风险,保险公司若依据驾驶员未取得从业资格而免责,亦明显有违公平。此外,从业资格证是一个宏观概念,从上述格式免责条款的字面内容看,并未出现从业资格证等表述,仅有“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等笼统概括的描述,但国家哪些部门核发,具体是哪些操作证、许可证书、必备证书,该格式免责条款并未规定清楚、详细。因此,也不能认定保险公司对该条款已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和第十九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的规定,上述免责条款应当认定为无效。被告的该项辩称,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至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盐田支公司认为何华、陈月辉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过高,应计20000元较为合理的诉辩。因(2015)韶曲法民一初字第1226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该判决书已经酌情确定了本案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盐田支公司的该项辩称,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诉讼费由谁负担的问题。诉讼费的负担由人民法院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应当依照本办法交纳诉讼费用。”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予以确定,应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盐田支公司负担,对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盐田支公司的辩称,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第六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盐田支公司在车上责任险(乘客)限额内赔偿何华、陈月辉208211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12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盐田支公司负担。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引发的保险纠纷。根据本案当事人在二审中上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审认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恰当;2、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是否有效的问题;3、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盐田支公司是否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免责。关于争议焦点1,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认为,因曲江区人民法院(2015)韶曲法民一初字第1226号民事判决书根据赔偿权利人的生活水平,经济收入及受损害程度综合考量后,认定本案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较符合客观实际情况,且该判决已经生效,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提示并说明免责条款。而在本案中,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盐田支公司与投保人深圳市鑫轩物流有限公司签订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三)款第5项约定:“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该条款使用了加黑加粗字体,投保人深圳市鑫轩物流有限公司也出具了《投保人声明》称已收到条款全文,仔细阅读了保险条款,尤其是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部分条款内容。对保险人就保险条款的说明和明确说明完全理解,同意并接受本投保单所载各项内容,申请投保并同意按保险合同约定缴纳保险费。因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盐田支公司已经向投保人就第七条第(三)款第5项作了提示和说明,该约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关于争议焦点3,本院认为,交通部《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六条规定,国家对道路运输从业人员实行从业资格考试制度;从业资格是对道路运输从业人员所从事的特定岗位置业素养的基本评价;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人员必须取得相应从业资格,方可从事相应的道路运输活动在合同已约定。本案中,何华已经取得从业资格证,有效期至2015年6月3日,而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15年9月16日,不在从业资格有效期内,但依照《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五)项规定,超过从业资格证件有效期180日未申请换证的,发证机关注销其从业资格。本案中,何华的从业资格证虽到期未及时申领新证,但距发生本案事故时,未超过180日,依照上述规定,该从业资格证未被注销,也未达到被注销的条件。因此,应视为何华仍具有从业资格,故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的免责事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盐田支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在车上责任险(乘客)限额内赔偿何华、陈月辉208211元。综上所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盐田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因原审判决结果相同,本院对原判结果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24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盐田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焦晓巍审判员  危 晖审判员  李飞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宇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