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22民初17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长岭县泽丰种业与洪大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岭县泽丰种业,洪大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722民初1741号原告:长岭县泽丰种业。住所地:吉林省松原市长岭县长岭镇客运站北门东三门。经营者:李秀梅,女,1975年12月23日生,住吉林省长岭县。被告:洪大光,男,46岁,住吉林省松原市乾安县。原告长岭县泽丰种业诉被告洪大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长岭县泽丰种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货款58695元及利息;2.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洪大光于2014年多次在原告处赊购农药,总价款58695元,并于2016年8月16日出具一枚欠条,该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给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农药款58695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合同的履行地及被告住所地均在吉林省松原市乾安县,因此长岭县人民法院对此案没有管辖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O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长岭县泽丰种业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268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喜宝人民陪审员 胡艳龙人民陪审员 孙亚坤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吴莹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