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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625民初5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吴通学与魏敦禹、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通学,魏敦禹,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625民初522号原告:吴通学,男,1974年1月18日出生,苗族,务农,住印江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若飞,贵州宜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敦禹,男,1956年9月8日出生,土家族,无业,住印江自治县,现住印江自治县,被告: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印江自治县龙津街道新难路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625215180328P法定代表人:曹亚廷,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峰,男,1986年3月8日出生,苗族,该公司的工作人员,住印江自治县,现住印江自治县,原告吴通学与被告魏敦禹、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通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若飞,被告魏敦禹、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曹亚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通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工程款625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2013年承建的沙子坡花园完小,青坨小学教师职工宿舍,实际施工人是被告魏敦禹,魏敦禹把供砖、供沙包给原告,工程完工后,2016年6月15日被告魏敦禹出具给原告欠条一张,欠原告工程款62500元。时至今日,被告拒不履行支付义务。被告魏敦禹辩称,我承建了沙子坡花园小学、青坨小学教师职工的修建是事实,我欠原告吴通学的材料款也是事实,我是在吴通学的手里买的材料,材料款应该由我与公司进行结算后我付给原告。但是因为我欠其他人的借款,印江自治县人民法院就去印江自治县建筑公司将工程款划拨到法院的执行专户上了,现在我没有钱支付给原告。被告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辩称,我公司承建印江自治县沙子坡镇花园小学、青坨小学教师职工宿舍的修建是事实,这两个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魏墩禹也是事实。原告与魏敦禹的关系我们公司不清楚,原告所述的材料款是否用在我们公司的这两项工程上不能确认,如果原告提供的材料款确实是用在这两项工程上,那原告的工程款是应该由我们公司支付,我们公司用来支付沙子坡镇花园小学、青坨小学的工程款,被印江法院下裁定书将钱划到法院的专户上了。我公司认为这笔工程款是专款专用,法院划拨的这笔工程款是用于偿还魏敦禹欠他人的借款,必须先将这两项工程款结清后,余下的才能支付给魏敦禹的其他借款人。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与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于2013年4月24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承建印江自治县2013年度乡镇教师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工程三标段(沙子坡镇青坨小学、沙子坡镇花园小学、沙子坡镇池坝小学),被告魏敦禹系沙子坡教师公租房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吴通学将修建住房需要的砖和沙卖给被告魏敦禹,工程完结后双方按沙的方数和砖的数量及运费进行了结算,结算后被告魏敦禹于2016年6月15日向原告吴通学出具欠条一份:“今欠到吴通学花园、青坨小学教师公租房运沙、运砖款陆万贰仟伍佰元(62500.00元),此据,欠款人魏敦禹。身份证号:。2016年6月15日”。印江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6日以(2016)黔0625执27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将魏敦禹在印江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有工程保证金125400元扣留。现原告吴通学起诉要求二被告立即支付所欠的材料款625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居民身份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欠条及被告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在卷佐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予以确认。对被告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提供的印江自治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黔0625执279号之一、印江自治县协助通知书(2017)黔0625执279号之一、印江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电子回单、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本案的案由问题。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吴通学与被告魏敦禹达成一致协议,由原告吴通学将沙按方数及运费、砖按数量及运费卖给被告魏敦禹用于修建沙子坡镇青坨小学、沙子坡镇花园小学的教师公租房,由被告魏敦禹向其支付沙、砖及运费的价款,原告吴通学与被告魏敦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不是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故本案的案由应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吴通学系出卖人,被告魏敦禹系买受人,原告吴通学已将沙和砖交付给被告魏敦禹用于修建沙子坡镇青坨小学、沙子坡镇花园小学的教师公租房,已实际履行了义务。原告吴通学与被告魏敦禹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魏敦禹向原告吴通学出具欠条,且庭审中被告魏敦禹认可欠吴通学运沙、运砖款62500元,故对原告吴通学要求被告魏敦禹支付运沙、运砖的材料款625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吴通学要求被告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吴通学与被告魏敦禹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吴通学与被告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对原告吴通学要求被告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敦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吴通学支付材料款62500元;二、驳回原告吴通学要求被告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三、案件受理费1360元,减半收取计680元,由被告魏敦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绯绯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郭思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