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202刑初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徐某某犯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202刑初47号公诉机关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2016年11月1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乐都区公安局执行逮捕。2017年5月24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取保候审。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7)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盛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其家中持钢管殴打张某某,致张某某左腿及左臂受伤。经鉴定:张某某伤情构成轻伤一级,九级伤残。2017年2月22日,徐某某家属向张某某赔偿医药费等损失共计65000元,张某某对被告人徐某某表示谅解。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徐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其家中持钢管殴打张某某,致张某某左腿及左臂受伤。经鉴定:张某某伤情构成轻伤一级,九级伤残。2017年2月22日,徐某某家属向张某某赔偿医药费等损失共计65000元,张某某对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甲的证言,2016年6月26日晚上21时许,我听见徐某某家中有争吵声,在徐某某家西侧崖顶上看见徐某某和张某某撕扯在一起,徐某某手里拿着一根钢管在打张某某。我喊开徐某某家的门后将其拉开,徐某某说他家前几天被偷了,张某某说自己是被冤枉的,徐某某趁机在张某某的左腿和左胳膊上打了两下,张某乙来后徐某某又打了张某某两个耳光。(2)证人张某乙的证言,2016年6月26日晚上21时许,徐某某打电话说家里捉贼了,让我去看一下。我去他家看见张某某蹲在徐某某家东房的拐角处,张某某将自己的左腿给我看,我看见其左腿小腿上有一处伤口,说是徐某某打的,张某某呻吟着没再动弹。徐某某还打了张某某一个耳光,后被张某丙、张某丁扶着离开了,当时腿有点瘸。(3)证人张某丙的证言,2016年6月26日晚上21时30分左右,徐某某打电话让我到他家来领我岳父,我就和张某丁去他家了。当时他家还有张某甲、张某乙,张某某对我们说他是被徐某某叫到其家里被诬陷成偷东西的贼,后被徐某某用钢管打伤了胳膊和腿。张某某蹲坐在东房墙角,嘴角处在流血,一直喊胳膊和腿疼,徐某某站在院子里,手里拿着一米左右长的钢管。我和张某丁将张某某次日送到了乐都区中医院,检查后发现左胳膊、左腿两处骨折。(4)证人张某丁的证言,与证人张某丙的证言内容一致。(5)证人李某某的证言,2016年6月26日晚上21时左右,我往家里走,看见徐某某站在他家门口,张某某一个人往南走。后我听见徐某某家门口有争吵声,像是在打架。事后听说徐某某将张某某的腿和胳膊打伤了,劝架的人进去时徐某某手里还提着钢管。(6)证人张某戊、白某某、盛某某的证言均证实张某某平时没有小偷小摸的习惯。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2016年6月26日晚,我沿双桃公路从北向南走,在徐某某家南面一点碰到徐某某,他说找我有点事,让我到他家里去。我进了他家后徐某某说我偷了他家的机顶盒,后从他家北房拿了一根长度约40cm左右,粗约20cm的铁棍来打我,我们俩在撕扯中他用铁棍打了我几下。后张某甲、张某乙进来拉架,我将徐某某松开了,徐某某又拿铁棒在我左胳膊和左腿上分别打了一下,在我嘴上打了一拳,将我打伤,我的左手小臂骨折,右脚脚踝处肿了,左腿髌骨骨折,左脚整个脚都肿了。3、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016年6月26日晚上十点多,有人从我家西墙跳进我家,到我的摩托车跟前,我问他进来做什么,他不说,我就从摩托车前拿了一截口径3公分左右,长60-70公分的钢管,打了那个人的左腿和左手臂,打完我打开灯发现是张某某,他就蹲在墙根处。我给张某乙打电话让他过来看看我抓到贼了,张某乙来了之后,我问张某某来做什么,他还是不说话,我就打了他一个耳光,张某甲当时也来了,打完之后我给张某丙两口子打电话,让他们来将张某某带走,打人的钢管我扔在到院子里了。4、鉴定意见(1)青海正信司法鉴定所评定张某某损伤程度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青正信司鉴所[2016]临检字第633号,经鉴定:张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青海正信司法鉴定所评定张某某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费、营养费及后续治疗费用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青正信司鉴所[2016]临检字第63301号,经鉴定:张某某系左桡骨骨折术后,构成九级伤残;张某某的误工期:90—180日,护理期:30—60日,营养期:60—90日;张某某的后续治疗费用估算为11000—17000元左右,因治疗和恢复的不可预测性,或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刑事照片,证明现场位于海东市乐都区蒲台乡雷盛家村村民徐某某家院内,据受害人张某某称徐某某家大门西侧水泥地面处即为其被徐某某伤害处。其他证据:1、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证明材料,证明2016年6月29日13时30分,乐都区公安局蒲台派出所接到蒲台乡候白家村村民袁德春报警称:其父张某某于2016年6月26日晚21时许,在蒲台乡雷盛家村村民徐某某家中被徐某某打伤,请求处理。2、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徐某某系被抓获归案。3、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明被告人徐某某在案发前无违法犯罪记录。4、乐都区中医院出院证、住院病案、入院、出院记录等,证明张某某于2016年6月27日入住海东市乐都区中医院,于2016年7月19日出院,被诊断为左排骨骨折、左小腿外伤。5、乐都区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作案工具钢管一直没有找到。6、收据、谅解书,证明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亲属已赔偿被害人张某某医药费65000元,张某某对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出示上述证据被告人徐某某均不持异议,且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发表的公诉意见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某在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徐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其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可视为其有悔罪表现,且被害人对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对被告人徐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社会危害性及庭前社会调查,对被告人徐某某适用缓刑不致于危害社会,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逯登军审判员韩占霞审判员卜明忠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李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