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515刑初2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黄利松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利松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515刑初283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利松,男,1986年2月2日出生于汕头市澄海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汕头市澄海区。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9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0年5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6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执行逮捕,同年8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5月9日被本院执行逮捕。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澄检公刑诉〔2017〕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利松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钊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利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黄利松在澄海区豪庭夜总会313号包厢与江某1、陈某1等人喝酒,江某1等人要离开,黄利松不同意,要求继续喝酒,双方发生纠纷互相推打,被在场的人劝阻,双方下楼。黄利松心生怨恨,众人离开至该夜总会侧门前停车场,黄利松从后面追上江某1、陈某1等人,用其苹果6手机砸伤陈某1头部致流血,江某1又与黄利松互相打架,被人劝开,江某1陪陈炯辉到澄海区人民医院治疗。黄利松离开现场,又纠集陈某2、李某(均另案处理),驾驶一柳州牌小货车载陈清忠、李斯侠至江某1位于澄海区莲下镇北村莲凤路的采沙场,用车头撞烂采沙场办公室一面墙体,后下车自己持西瓜刀到办公室前叫嚷,陈某2、李某跟随其后,江某1父亲江某2之从办公室出来,黄利松用手推开江某2之,因未找到江某1,与陈某2、李某一起坐其车来到江某1位于莲下镇北村乡闸门外工业区的家门口,倒车撞开江某1家的大门,与陈某2、李某进入江某1的家里,持西瓜刀在其家中叫嚷,四处乱砍,致楼梯扶梯、铁门受损,后三人开车返回至江某1的采沙场寻找到江某1,黄利松持西瓜刀进入该采沙场办公室,砍砸里面冷藏柜、液晶电视机等物品(损坏物品均无法估值),自己的手被玻璃刮伤离开现场。经法医鉴定:陈某1头部疤痕,属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利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江某1、江某2之、叶某的陈述,证人陈某1、陈某2、陈某3、余某、林某的证言,汕头市澄海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出具的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利松无视国家法律,多次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黄利松能当庭认罪,并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依法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利松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馥芬审 判 员 林焕生代理审判员 江一珩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金柳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