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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21刑初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赵春荣、潘董霞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春荣,潘董霞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21刑初6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春荣,男,1964年7月14日出生于河北省景县,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农民,现住。2016年5月11日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被枣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10日经本院决定被再次取保候审。被告人潘董霞,女,1977年10月6日出生于河北省景县,户籍登记地址:河北省景县,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农民,现住。2016年5月11日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被枣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10日经本院决定被再次取保候审。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检察院以枣检公诉刑诉(2017)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春荣、潘董霞犯滥伐林木罪,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广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春荣、潘董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6日至同年3月8日,被告人赵春荣伙同被告人潘董霞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通过枣强县枣强镇孟屯村的树经纪孟某将张某1、张兰影、张某2、李某、白某、张金印、孟宪荣共七家的杨树砍伐。上述被砍伐杨树,经张家口鼎盛林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砍伐的杨树总株数为715棵,总蓄积为48.858立方米。被告人赵春荣、潘董霞之行为均已构成滥伐林木罪,请依法判处。二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春荣伙同被告人潘董霞通过经纪人孟某(枣强县枣强镇孟屯村人)购得该村张某1、张兰影、张某2、李某、白某、张金印、孟宪荣七家的杨树,并于2016年3月6日至同年3月8日,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组织人员将上述杨树予以砍伐。经张家口鼎盛林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伐林木树种全部为杨树,砍伐总株数为715株,砍伐林木总蓄积为48.858立方米。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赵春荣、潘董霞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刘某、康某、侯某、孟某、白某、张某1、孟宪荣张文东、李某、张某2的证言;孟某对被告人赵春荣、潘董霞的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及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物证作案工具油锯三把、砍刀四把及照片;张家口鼎盛林业司法鉴定中心张林司[2016]林鉴字第0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伐林木蓄积表及枣强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书证枣强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现场照片,景县青兰乡隆兴西街村村民委员会的书面证明及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信等证据,并经当庭举证、质证,二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春荣、潘董霞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任意采伐林木,数量较大,侵犯了国家对林业资源的管理制度,其行为均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二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春荣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潘董霞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三、没收作案工具油锯三把、砍刀四把,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徐永起审判员  马 超审判员  王 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董 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