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民终3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廷秀、孙西荣与李荣桂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廷秀,孙西荣,李荣桂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3民终31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廷秀,男,1940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徐州市贾汪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孙西荣,女,1941年8月2日生,汉族,住址同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庆夫,贾汪区汴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荣桂,男,1964年2月1日生,汉族,住徐州市贾汪区。上诉人李廷秀、孙西荣因与被上诉人李荣桂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2017)苏0305民初97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廷秀、孙西荣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庆夫,被上诉人李荣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廷秀、孙西荣上诉请求:对一审裁定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李荣桂为李廷秀、孙西荣的长子,现在李廷秀、孙西荣年老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和保障。自李廷秀、孙西荣向李荣桂索要每月100元赡养费起,李荣桂及其妻子二人经常与李廷秀、孙西荣产生矛盾纠纷。涉案房产是1984年用李廷秀、孙西荣一家7口人自留地所建,当时的政策是宅田合一,在自留地上面建设涉案房产,就形成了宅基地,镇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将涉案房产登记在李廷秀名下。后李荣桂在涉案房产上面加盖一层;二、不动产所有权以登记为准。现涉案房产及宅基地均登记在李廷秀名下,故李廷秀对涉案房产享有所有权,对涉案宅基地享有使用权。李廷秀、孙西荣曾与李荣桂及其妻子达成协议,约定李廷秀、孙西荣居住在涉案房产南侧(东屋2间)房屋,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6)苏03民终4577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现在要求对(2016)苏03民终4577号民事调解书予以改判,由李廷秀、孙西荣住在涉案房产西边两间。李荣桂辩称,上诉人所述不实,在一审法院开庭时,已经有证人可以证明该涉案房产是1986年上半年李荣桂所建,门窗是李荣桂岳父给添置的。1994年李荣桂的大女儿出生后,李荣桂一家搬到了其岳父家居住。之后不久,李廷秀、孙西荣住进了涉案房产,李廷秀、孙西荣原来住在老宅基地上的三间东屋。1990年12月,瓦庄村进行村民宅基地登记,当时生产队长李廷信让李廷秀负责登记,李廷秀隐瞒事实、擅自做主,将户主本应当是李荣桂写成李廷秀的名字,并把李荣、李芹(其二人为李廷秀女儿)填在表里,李荣、李芹原来是和李廷秀、孙西荣住在老宅基地的房屋内。李廷秀将老宅基地登记在孙西荣的名下,并把户口不在本村的弟媳也写在了表里。由于李廷秀的欺上瞒下,把房产证所有权人本应是李荣桂变成了李廷秀。李荣桂岳母在李荣桂家住,李廷秀不让李荣桂岳母在李荣桂家住,所以引起了矛盾。李廷秀、孙西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李荣桂返还四间平房和宅基地336平方米;2、诉讼费由李荣桂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廷秀与孙西荣系夫妻关系,李荣桂系其二人之子。对于本案争议的大吴街道办事处瓦庄村9组1578号房屋及宅基地问题,李廷秀、孙西荣二人已于2015年11月2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李荣桂向其返还涉案争议财产,一审法院审理后于2016年7月26日作出(2015)贾家民初字第5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徐州市贾汪区大吴镇瓦庄村9组1578号楼房一处(含院落)一楼房屋四间,其中东面两间归李廷秀、孙西荣所有,由李廷秀、孙西荣居住;院落由李廷秀、孙西荣、李荣桂、李德花共同使用。二、李荣桂、李德花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徐州市贾汪区大吴镇瓦庄村9组1578号楼房一楼东面两间返还给李廷秀与孙西荣。三、李廷秀、孙西荣于李荣桂、李德花履行义务后三十日内将两间偏房返还给李荣桂、李德花。四、驳回李廷秀、孙西荣要求李荣桂、李德花返还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判决作出后,李廷秀、孙西荣与李荣桂、李德花均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在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并主持调解下,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3日作出(2016)苏03民终4577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徐州市贾汪区大吴镇瓦庄村9组1578号楼房一处(含院落),一楼房屋四间归李廷秀、孙西荣、李荣桂、李德花共同共有,共有期间李廷秀、孙西荣不得将共有部分转让、赠与、出租给他人。二、在上述房屋未拆迁之前,李廷秀、孙西荣居住在一楼四间房屋南侧(东屋2间)房屋。三、如上述两间东屋(一楼四间房屋南侧2间房屋)因其他原因被有关部门拆除,李廷秀、孙西荣居住在一楼四间房东侧两间房屋。四、如徐州市贾汪区大吴镇瓦庄村9组1578号楼房一处(含院落)被拆迁,李荣桂、李德花应保障首先给李廷秀、孙西荣安置一套房屋居住(至少为一室一厅房屋)。该安置房屋的所有权为李荣桂、李德花所有,但李廷秀、孙西荣有权在该房屋居住至去世。五、徐州市贾汪区大吴镇瓦庄村9组1578号一楼房屋四间共有房屋在李廷秀、孙西荣均去世后,该四间共有房屋所有权归李荣桂、李德花所有。六、一审诉讼费90元由李廷秀、孙西荣承担;二审诉讼费减355元,减半收取为177.5元,由李廷秀、孙西荣承担90元,李荣桂、李德花承担87.5元。七、本协议经双方当事人或代理人签字后即产生法律效力。2017年2月9日,李廷秀、孙西荣再次以返还涉案房屋及宅基地为由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争议的财产已经人民法院审理并达成调解,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已于2016年11月3日作出(2016)苏03民终4577号民事调解书,明确了争议财产的权属及使用权利,双方应当按照协议内容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避免新的矛盾发生。现李廷秀、孙西荣就同一事实再次提起诉讼,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当依法予以裁定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廷秀、孙西荣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0元,一审法院予以退回。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争议财产,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作出(2016)苏03民终4577号民事调解书,就争议财产权属及使用权利均作出了明确规定。目前,(2016)苏03民终4577号民事调解书业已经当事人签收且未被有权机关所撤销,已发生法律效力,故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2016)苏03民终4577号民事调解书履行各自权利义务。双方当事人如对(2016)苏03民终4577号民事调解书不服,应当通过申请再审解决。现李廷秀、孙西荣就同一事实再次提起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综上所述,李廷秀、孙西荣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娟审 判 员 周美来代理审判员 李帅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杜心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