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5刑初2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张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5刑初23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曾用名张德营),男,1967年4月24日出生于山东省费县,汉族,农民,住费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1日被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经费县人民法院决定后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费县看守所。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以费检公诉刑诉[2017]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年5月17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晓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无牌汽油三轮车,沿费县站前路天平花园西路段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天蒙路交会处时,与沿天蒙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路口右拐弯的费县探沂镇北徕庄铺村村民郭某驾驶的鲁Q×××××号小型汽车相刮碰。被告人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经检验,被告人张某肇事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1.8㎎∕100ml,已达到醉酒标准。另查明,2017年2月6日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郭某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车辆损失费用共计600元,并于当日履行完毕,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本院庭审查证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被告人张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自愿认罪,并有受案登记表、临沂市110接处警单;被害人郭某的陈述;酒精检验鉴定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据;被告人户籍信息查询结果单;费县费城街道办事处青山峪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被告人非中共党员证明;查获经过、抓获经过等书证;被告人张某供述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的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被告人张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亦认罪、悔罪,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郭某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获得谅解,亦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本院领取执行通知书后到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罚金已经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辛月华人民陪审员 李有平人民陪审员 魏同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任曙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