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17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张卫国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丰市支公司、谢青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卫国,谢青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丰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17157号原告张卫国,男,1960年3月3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邱俊豪,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顾海雄,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青平,男,1983年11月29日生,汉族,住湖南省耒阳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丰市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负责人沈克俭。委托代理人唐铭含,男。原告张卫国与被告谢青平、上海鑫海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鑫海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丰市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寿大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卫国的委托代理人邱俊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青平、被告人寿大丰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鑫海公司的起诉,经审查,于法无悖,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卫国诉称,2016年3月24日11时20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周祝公路、南六公路西约20米处,被告谢青平驾登记在鑫海公司名下的牌号为沪D5XX**重型自卸货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谢青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至上海市浦东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原告伤情经上海鋆道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卫国因交通事故致胸部、右腰部及右踝部多出软组织挫伤。目前伤处恢复尚可;伤后可予以休息期9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现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提出如下损失:医疗费1,434.40元(人民币,下同)、误工费9,267元、护理费1,50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修理费1,600元、鉴定费1,000元、律师代理费1,000元。原告要求上述损失由被告人寿大丰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人寿大丰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谢青平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撤回衣物损失费的诉讼请求。被告谢青平未具答辩。被告人寿大丰支公司书面辩称,本起事故经过由法院审核。鉴定费、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均有异议。经审查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依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本院确认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治疗情况、鉴定意见即为本案事实。另查明,沪D5XX**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大丰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5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为本诉讼聘请律师,支出律师代理费1,000元。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病史记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等证据证实。审理中,原告与被告人寿大丰支公司就下列损失达成一致意见:医疗费1,300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1,20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费1,6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照被告谢青平所负的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非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涉案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投保情况,本院确认被告人寿大丰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寿大丰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责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谢青平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本院确认本案原告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1,300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1,20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费1,600元,原告与被告人寿大丰支公司就上列损失达成一致意见,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照准。2、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确认该项损失为1,000元,由人寿大丰支公司在商业险内予以理赔。3、律师代理费,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原告主张1,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该项损失由被告谢青平全额赔偿。综上,原告合理损失共计16,300元,应由被告人寿大丰支公司承担15,300元;原告不属保险责任范围的律师代理费1,000元由被告谢青平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丰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卫国15,300元;二、被告谢青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卫国1,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元(原告张卫国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谢青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金劲松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巫利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